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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上 訴 人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法定代理人 島野容三訴訟代理人 張 哲 倫律師

陳 初 梅律師湯 舒 涵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 美 花被 上訴 人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琇 治訴訟代理人 吳 梓 生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琇 治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發明專利第I二八○九三○號、第I二七一三五三號、第I二八○二一二號(下合稱系爭專利,分別則以系爭專利一、二、三稱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均至一百十二年三月二日止。詎被上訴人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並販賣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Team Issue」、「Gossamer」、「Afterburner」、「Gravity Light」系列之腳踏車曲柄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自九十六年起至九十九年六月止銷售總額逾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伊自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銷售物品全部收入計算損害額,請求賠償;且其係故意侵害專利權,依同法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伊得請求三倍之賠償。被上訴人王琇治為天心公司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與天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並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超出原申請專利範圍,且未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分別係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均至一百十二年三月二日止。又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一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就系爭專利

二、三均於一○○年五月二十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參加人並陳明系爭專利申請更正部分,傾向可以准許更正等語。兩造均同意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一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下稱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七項、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下稱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系爭專利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下稱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二十二項,均為文義侵權。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利公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超出原申請專利範圍,未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抗辯雖不足憑採。惟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七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二十二項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獨立項,其與被上訴人所提被證十七之差異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採軸柱螺栓(三八○)旋鎖入軸柱(五九)之內螺紋,被證十七則為螺帽旋鎖入中空軸柱(一八)之外螺紋;惟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僅將被證十七螺帽與中空軸柱(一八)的外螺紋之鎖固,改為軸柱螺栓(三八○)與軸柱(五九)的內螺紋鎖固,此內外螺紋之置換係為普通螺栓螺帽機械知識之簡單置換,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被證十七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腳踏車曲柄裝置、軸柱螺栓(三八○)、第一、二曲柄臂(六○A、六○B),已被揭露於被上訴人所提被證十八之天心軸組結構、軸套(九)、二曲柄(八),且被證十七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而被證十七與被證十八同屬腳踏車製造之曲柄臂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故被證十七、十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腳踏車曲柄裝置、第一、二曲柄臂(六○A、六○B),已被揭露於被上訴人所提被證十五之自行車曲柄與軸心結合之轉接構造、曲柄一。且被證十七、十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而被證十五與被證十七、十八同屬腳踏車製造之曲柄臂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故被證十五、十七、十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七項依序為其前項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均已被揭露於被證十七之圖示,且被證十五、十七、十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故被證十五、十七、十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七項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被證十七之差異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具腳踏車架之底托架,被證十七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中央鋼體結構(一○)固定在車體件(三)上;惟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僅將被證十七中央鋼體結構(一○)固定在車體件(三)上,改為腳踏車架之底托架,係為脚踏車車架結構的簡單變化,兩者同樣達到可置入曲柄軸柱之功能,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被證十七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被證十七之差異為: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具腳踏車架之底托架(三三),採軸柱螺栓(三八○)旋鎖入軸柱(五九)之內螺紋,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三三二)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被證十七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中央鋼體結構(一○)固定在車體件(三)上、螺帽旋鎖入中空軸柱(一八)之外螺紋、及未揭露曲柄臂之緊固件;惟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僅將被證十七中央鋼體結構(一○)固定在車體件(三)上、螺帽旋鎖入中空軸柱(一八)之外螺紋,改為腳踏車架之底托架、軸柱螺栓(三八○)與軸柱(五九)之內螺紋鎖固,係為腳踏車車架結構的簡單變化及屬於普通螺栓螺帽機械知識之內外螺紋簡單置換,同樣達到可置入曲柄軸柱力功能與螺栓螺帽鎖固效果。另被證十五已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曲柄臂(六○B)及第一緊固件,係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且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腳踏車曲柄臂裝置、被證十五自行車曲柄與軸心結合之轉接構造、被證十七交錯腳踏車踏板曲柄,同屬腳踏車製造之曲柄臂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故被證十五、十七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另被證十八之天心軸組結構改良亦為同樣屬於腳踏車製造之曲柄臂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與被證十

五、十七輕易組合,故被證十五、十七、十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㈦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二十二項部分: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二、

九、二十二項大部分技術特徵已分別被揭露於被證十五、被證十七,且被證十五、十七與系爭專利三前開申請專利範圍同屬腳踏車製造之曲柄臂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故被證十五、十七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九、二十二項不具進步性。另被證十八亦同屬該領域而可與被證十五、十七輕易組合,故被證十五、十七、十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九、二十二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三至八、十至二十一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分別被揭露於被證十五、十七,或雖有數量差異或位置關係之簡易變更,但該差異並未增進功效,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故被證十五、十七、十八之組合可證明前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㈧被證十五、十七、十八之公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優先權日,亦均為腳踏車曲柄與軸柱相關技術領域,可輕易組合而證明系爭專利前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之前開申請專利範圍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上訴人依專利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該發明即不具進步性。惟進步性之判斷應就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為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應認該發明不具進步性。而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連性,且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專利技術內容,可為該等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為腳踏車曲柄軸、曲柄臂裝置,而被證十五為自行車曲柄與軸心結合之轉接構造、被證十七為交錯之腳踏車踏板曲柄、被證十八為天心軸組結構改良,有專利公報可稽(見一審卷一第一七至四四、二三四至二四二、三一四至三二○頁),均與系爭專利同屬腳踏車曲柄軸、曲柄臂之製造領域,其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亦與系爭專利具關聯性,系爭專利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及附屬特徵並已分別揭露於被證十五、十七、十八,其差異處均係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等效置換,其組合自有合理之動機,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原審因認被證十五、十七、十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