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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上 訴 人 胡隆盛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新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已停止營業。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上訴人於該年度分配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予伊,然伊並未收受該款項等情,依股東分配營利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係伊更正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金額。伊於九十二年間,為結束營運而出售公司之廠房及土地,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分次交付各股東。上訴人係訴外人陳梁幸枝之人頭股東,其股東權屬陳梁幸枝,伊已將上開分配款交付予陳梁幸枝,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辦理解散登記,前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係源自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清算所得,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一○○年八月五日中區國稅豐原二字第一○○○○二五四一八號函、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一○○年八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板橋一字第○○○○○○○○○○號函附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二九日更正申請書、九十二年四月及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並無營業,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年度營利所得。次查被上訴人於股東會決議解散前最後一次股東名簿記載其股東為上訴人、訴外人葉正雄、葉正國、陳葉秀鳳、陳進福、陳寶春、黃四向、陳聰明等八人,依序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二百五十四股、七百九十七股、七百零七股、四十四股、二十一股、四十四股、二十二股、一百十一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網路查詢、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公司登記案卷可憑。上訴人雖登記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二百五十四股之股東,惟該股份實為陳梁幸枝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業據證人陳梁幸枝、陳建志證述明確,並有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可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屬被上訴人之財產,其中編號①、②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月華,編號③至⑥所示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正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佳公司),按土地總面積二千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折計六百七十七點九坪)、每坪六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價金共計四千七百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利為四千一百十三萬六千七百零一元,有吳月華出具之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上訴人持股比例計算,其可受分配之金額為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更正後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上訴人之出資額為二十五萬四千元,實際分配金額為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元,股利淨利為一千六百零八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係將該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元匯予陳梁幸枝,超過上訴人可分配之金額,該超過部分,乃被上訴人與陳梁幸枝另一法律關係,非上訴人所可置喙。被上訴人除出售上開不動產外,並未出售其他財產,上訴人主張其可受分配之金額為二千三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扣除陳梁幸枝已受領之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元,尚有七百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未受分配,自屬無據。陳梁幸枝為被上訴人之真正股東,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雖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之記載對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請求分配營利所得或清算款,惟陳梁幸枝於原審證稱:伊原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嗣因故將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葉正國、葉慶水均知悉上訴人非真正股東,因此將出售公司土地所得款項直接分配予伊。被上訴人將分配款及差額給付予伊或上訴人均可,如給付予上訴人,其會將扣稅餘額交付予伊,被上訴人已給付伊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元,無庸再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款項,就繳稅事宜,伊再與上訴人協商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認同真正權利人陳梁幸枝之證詞,應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因出售上開不動產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可向其給付或陳梁幸枝給付,其並同意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予陳梁幸枝之營利所得分配款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元,無庸再向其給付,由陳梁幸枝另行與其協商解決繳稅問題,其復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元營利所得,顯與前開協議不合。故上訴人依股東分配營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可分配予各股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得基於股東之身分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次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債權讓與為契約之一種,自無不同,並須通知債務人,方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原審就上訴人如何與陳梁幸枝或被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達成「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因出售上開不動產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可向其給付或陳梁幸枝給付,其並同意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予陳梁幸枝之營利所得分配款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元,無庸再向其給付,由陳梁幸枝另行與其協商解決繳稅問題」之協議,該協議之當事人為何人,及何以兩造、陳梁幸枝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未詳查審認並敘明其法律上之依據,遽以陳梁幸枝於事實審證稱:伊原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嗣因故將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葉正國、葉慶水均知悉上訴人非真正股東,因此將出售公司土地所得款項直接分配予伊。被上訴人將分配款及差額給付予伊或上訴人均可,如給付予上訴人,其會將扣稅餘額交付予伊,被上訴人已給付伊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元,無庸再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款項,就繳稅事宜,伊再與上訴人協商等語,且兩造對其證詞不爭執為由,謂上開協議業已成立,上訴人不得違背協議復向被上訴人請求營利分配款,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又吳月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二千零四十七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葉正雄、葉正國購買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土地;正佳公司於同日以二千六百三十四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葉正雄、葉正國購買如附表編號③至⑥所示土地及建物;吳月華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新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持有土地共三筆,以下是三筆土地之地號,樹林石頭溪上石頭溪段五○之六、五○之七、五○之三十二(依序為附表編號⑤、②、⑥所示土地)等共計肆佰玖拾柒點玖坪,每坪所賣出的價錢為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元整。由吳月華小姐與楊和忠先生所購得,共計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萬肆仟零伍拾元整,…」;被上訴人製作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被上訴人實際分配予各股東之總金額為二千五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十九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一九六頁,第一審卷第二九頁),並不一致。則被上訴人究將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土地、建物售予何人,所得價金及可分配予股東之總金額各為若干,即攸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原審遽謂被上訴人出售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淨利共計四千一百十三萬六千七百零一元,上訴人僅可受分配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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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營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