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上 訴 人 王 台 鳳訴訟代理人 吳 玲 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河 山
王史跟弟王 迪 珍王 碧 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漢 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寧波西街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羅斯福路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王河山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之登記塗銷,係因夫妻財產及繼承關係所生請求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依上說明,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審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寧波西街房屋及羅斯福路房地均於兩造被繼承人王昌訓與被上訴人王史跟弟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王史跟弟名下,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該等房地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王昌訓死亡後,為王昌訓之遺產,而歸兩造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在王史跟弟名下。詎王史跟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九十五年間擅以買賣或信託為原因,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河山,妨害伊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一)王河山將寧波西街房屋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中正一字第一二八五八○號收件字號,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羅斯福路房地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古信字第二八七○號收件字號,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確認寧波西街房屋及羅斯福路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係為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權之意旨,而兩造被繼承人王昌訓之繼承人既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寧波西街房屋及羅斯福路房地自應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歸被上訴人王史跟弟所有。又前開房地均由王史跟弟管領、支配及使用,亦無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寧波西街房屋及羅斯福路房地均於兩造被繼承人王昌訓與被上訴人王史跟弟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登記在王史跟弟名下,迄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王史跟弟分別以買賣、信託原因,移轉寧波西街房屋及羅斯福路房地予被上訴人王河山,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然按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及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其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及考量修法後,夫妻財產歸屬之認定會隨時點基準不同而迥異,並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規定在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於緩衝期間後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準此,夫於上開法定一年緩衝期間開始前死亡者,其繼承人既得於法定緩衝期間內請求重新認定不動產之歸屬,則於緩衝期間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妻之名義,自應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歸妻所有。王昌訓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並未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依上說明,寧波西街房屋及羅斯福路房地應屬王史跟弟所有,而非兩造公同共有,且該等房地均由王史跟弟管領使用收益,亦無上訴人所謂借名登記情事。至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則無判定所有權之實體效力,不得據以認定上開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寧波西街房屋及羅斯福路房地既為王史跟弟個人所有,其移轉該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王河山,自為法所許。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限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等兩種情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並未包括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前,夫妻之一方死亡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在內,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即明。若夫妻之一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前已死亡,因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仍應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即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決定夫妻財產之歸屬。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昌訓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斯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尚未修正公布,揆之上開說明,於王昌訓與被上訴人王史跟弟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登記在王史跟弟名下之寧波西街房屋及羅斯福路房地,應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乃原審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認定寧波西街房屋及羅斯福路房地為王史跟弟所有,自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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