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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上 訴 人 顏家旺法定代理人 顏麗華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上訴 人 莊恪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縱兩造間曾有租賃關係,亦因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意識昏迷成為植物人,無從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為是否反對之有效意思表示,自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並違法轉租予訴外人謝沁妤或莊淵智,伊更得依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終止租約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九年間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兩造雖未再立書面契約,惟伊仍持續租用系爭房屋,並按月將租金交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媳即訴外人方美華收取,自九十九年六月份起,改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租金存入上訴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帳戶,上訴人未表示反對,且按月收取伊所給付之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一一號裁定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顏麗華為上訴人之監護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七層樓建築,除第四樓外,分別登記於上訴人或其子女名下,上訴人之配偶(即顏黃蘭,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死亡)名下有多筆房屋出租,顏黃蘭在世時,上訴人未處理租賃事務,均由顏黃蘭處理,顏黃蘭出租房屋,除房客要求或欲漲租金,否則不會再訂租約,僅續收租金,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顏黃蘭承租,租約由方美華代筆,租金原由顏黃蘭收取,顏黃蘭生病後迄九十九年五月間之租金均由方美華收取,自九十九年六月以後,被上訴人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設於安泰銀行帳戶等情,經方美華證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入憑條存根聯可稽。另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在系爭房屋經營歡園小吃,並將系爭房屋電號變更為自己名義及變更為營業用電迄今,果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或其子女豈有可能毫無所悉且不主張權利,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曾有定期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期給付租金,上訴人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至台北市政府雖曾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系爭房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要求改善,但嗣已認定被上訴人於改善期限內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公安申報事宜,而撤銷所為罰鍰之處分,顯見系爭房屋相關消防安全設備合乎規定。又系爭房屋及地上一樓部分均為被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以地上一樓空間作為辦公兼地下室通道使用,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間以地上一樓為營利事業登記,經核准設立,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提供卡拉OK供客人娛樂,只要系爭房屋不影響防空避難,無所謂合法掩護非法,且系爭房屋經市府公安聯合稽查,均符合規定,復查無其他違反居住安寧或安全衛生情事。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已經十年以上,縱自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始為工商登記,迄上訴人起訴時亦超過三年,上訴人於該期間均仍持續收受租金而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應認上訴人允許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兩造有排除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構成違反法令之使用而得終止租賃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不得以該事由而終止租約。又謝沁妤或莊淵智分別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兒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予謝沁妤或莊淵智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既無土地法第一百條所揭情形,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租約,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固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惟本條規定,係以「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向顏黃蘭承租系爭房屋,租金係顏黃蘭或方美華收取,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經台北地院裁定監護宣告後,被上訴人始自同年六月起將租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設於安泰銀行帳戶,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出租人之依據,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曾有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期給付租金,上訴人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嫌速斷。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項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即不得認為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使用分區係住宅區,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原審卷七六頁),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就其於系爭房屋上「松山路五四一巷二八號一樓」房屋經營之「歡園小吃店」聲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同年五月十六日核准,並註明「營業面積不得占用防空避難室」(原審卷六三頁),而系爭房屋現經營小吃店提供卡拉OK供客人娛樂,復為原審確定事實,則系爭房屋之使用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及相關子法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攸關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以承租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而終止租約之認定,自係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具狀聲請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原審恝置未理,且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泛以與結論不生影響云云而不予論述,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