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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上 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上訴人 陳寶秀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計表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前述年度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合稱系爭會計表冊)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協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遭上訴人解職,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未將所保管系爭會計表冊返還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未保管及占有系爭會計表冊,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會計表冊為被上訴人所保管,現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出存證信函及公告,前者係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蔡桂枝行使監察權,要求上訴人將資金流向造冊交付查核,後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配合提出財務資料,而解除被上訴人之財務協理職務之公告,均不足證明系爭會計表冊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紀錄及證人即參與系爭董事會之律師楊揚證言,均無從認被上訴人承認占有系爭會計表冊之情。證人蕭明弘(系爭董事會之紀錄)證稱帳冊在被上訴人占有中,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公司帳務之情,主觀所為之臆測推論,亦不足為證。至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表示反對上訴人擬刑事告訴其不交還帳冊事,未明示未占有系爭會計表冊,僅為單純沉默,無從推知其默示承認占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回覆楊揚律師之存證信函,所述有關其持有與公司相關之物件,將依股東會決議辦理等語,並未說明「與公司相關之物件」為何,自不足憑證被上訴人默認占有系爭會計表冊。又商業會計法僅係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規範,與被上訴人是否實際保管系爭會計表冊係屬二事,況上訴人既不爭其已委任會計師製作八十八至九十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復未證明會計師係已將憑作上開報告之系爭會計表冊交付被上訴人,自難認系爭會計表冊為被上訴人占有中。從而,上訴人基於委任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會計表冊交付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楊揚律師受上訴人委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催告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蕭敏男返還其等解職後仍占有之定期存單、所有權狀及「相關帳冊」,被上訴人及蕭敏男於同年月十八日回函稱「……有關本人所持有之與公司相關之物件將一併於股東會中依股東會決議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五八頁以下)。依兩造來往函文觀察,上訴人委任律師發函內容已表明被上訴人及蕭敏男應返還相關帳冊等,被上訴人回函未否認占有,僅表示其持有之物件依股東會決議處理,則其所云相關物件是否不包括上訴人去函所云之相關帳冊,自滋疑問,原審未查明釐清,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帳簿資料為被上訴人保管一節,另提出證人許秀桂之另案證言為證,觀許秀桂所證述上訴人公司帳目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記帳,亦由其負責提供資料給會計師記帳之語(第一審卷第一宗一八六至一八七頁),暨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公司委託會計師製作八十八至九十年度查核報告時,有提供系爭會計表冊與會計師,會計師作完報告後,已將相關資料還給上訴人之情(兩造僅爭執返還後由何人保管,見原審卷一八九頁),其主張是否全然無據,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察,就此恝置未論,即認上訴人舉證不足證明其主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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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