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上 訴 人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業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八萬零五十元,工程內容包含:交控系統設施故障維修(下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交控系統設施保養及維護(下稱保養維護工程)、電力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吊掛整理等四項工程,其中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之費用為一百九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九角八分,保養維護工程之費用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二角,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簽約次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依工作說明書記載之工作內容及範圍提供勞務,維持台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常運作。詎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部分,未修復完成之設備共三組,經伊另行發包代為修復,共支出費用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扣除如被上訴人依約修復,伊須支出之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差價為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就保養維護工程部分,逾期未修復之設備共九組,經伊發包代為修復,共支出費用九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扣除如被上訴人依約修復,伊須支出之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差價為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十四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共計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之差價,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約定,為同一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報酬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即發現前揭瑕疵,其遲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一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屬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修補費用,非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加害給付。縱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亦應扣除其依約應給付伊之報酬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五百三十八萬零五十元,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記載之工作範圍提供勞務,維持台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常運作,工程內容包括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保養維護工程、電力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吊掛整理等四項工程。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開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契約期間屆滿,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開始驗收,同年九月七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未施作及未履約部分金額共計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結算工程款為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上訴人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部分支出修復費用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就保養維護工程部分支出修復費用九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有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九十七年度台北市既有交通資料蒐集及管制系統設施保養維護案詳細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九十七年維護案之既有設備整修逾期未修復-九十八年案內修復明細表、九十七年維護案之故障通報逾期未修復-九十八年案內修復明細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工作說明書詳細表。依工作說明書第三、
四、五點記載,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勞務為每月之維護及保養工作。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價法,按實作數量結算,並按進度每月月底估驗計價一次,以月數計價部份,不足月者依實做日數比例計價。工作說明書第六點明定:廠商須依工作說明書所訂保養維護工作績效規定,以設備「故障率」為指標。參酌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履約爭議協調會就保養維護工程之計價及付款公式所達成結論,及前揭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關於保養維護工程款項之核算公式,堪認系爭契約除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為維護及保養之工作內容外,更明定被上訴人所為維護及保養工作應達「零故障的可使用狀態」,始屬完成工作內容,並依「設備正常日」之計算公式核算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得請求之報酬,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依工作說明書第四之一點固負有交付工作計畫、故障頻率分析及建議之義務,惟此乃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又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交工控字第○○○○○○○○○○○號函係考量台北市既有交通管制系統設備建置多年,有性能退化、經常故障等一切風險,與被上訴人合意以設備正常日所占每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保養維護數量,再加乘預定之單價、固定價格或按月計算之方式,核算被上訴人之報酬,此計算公式仍以完成一定工作始核算報酬,與委任契約之性質不同。系爭契約所含故障維修工程、保養維護工程、電力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吊掛整理等四項工程,性質上均屬承攬契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既有故障之維修與故障通報之修復,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對被上訴人之改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就三組設備之既有故障維修,另以「九十八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器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發包;因被上訴人未修復故障通報之九組設備,另以「九十八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器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九十八年度信義支線與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故障檢修案」發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器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開工前,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未修復三組既有故障設備之情事,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九十八年度信義支線與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故障檢修案」開工前,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未修復九組故障通報設備之情事,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前揭改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逾一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謂無據。再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改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原告在同一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必須該數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始得駁回原告之訴。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差價一百五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在第一審係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為請求(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三頁),嗣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約定,請求法院就前揭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八十七頁反面)。原審就上開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僅就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為審理,對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部分,未予審判,自有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上訴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元(即被上訴人如依約修復,上訴人須支出之費用額)本息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誤載上訴人之名稱為「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應由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分別依法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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