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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上 訴 人 劉廷亮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上訴 人 鍾源泉

鍾阿興鍾騰雲鍾國祿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二十八筆耕地,自民國三十年十二月間起,由全體共有人賴國賢及賴玉進共同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鍾鼎房;嗣系爭土地有關租金欄位記載:「本筆無租、佃人負擔家屋稅」,該耕地出租人顯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貸與鍾鼎房併同耕地租約使用;其後因承租人鍾鼎房死亡,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下稱龍潭鄉公所)依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桃園縣政府令核准繼承為名義變更;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報奉縣府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函復准予授權租約變更登記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包含系爭土地;迨九十四年四月間,出租人賴達、賴嘉政、賴嘉雄及賴嘉胤函覆龍潭鄉公所略以同意續訂租約,桃園縣政府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函准該公所同意「承租人鍾源泉君等四人(即被上訴人)單方申辦高字第一七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乙案」備查;九十八年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為調處決議:系爭土地應屬租約內附帶使用之建地應予續訂租約等旨,因上訴人不同意而調處不成立,有桃園縣龍潭鄉私有耕地租約及附表、該鄉高平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覆函、龍潭鄉公所函、桃園縣政府函及調處程序筆錄等可稽。上開耕地租約之標的既將系爭土地列入,租約內容又已包括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及另外多筆耕地之租賃關係,兩者即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訟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迄仍存在,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債務人賴嘉雄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三號),業於九十四年間承受賴嘉雄所持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間執行法院調查時,被上訴人鍾源泉、鍾騰雲已表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我們建蓋,原先我們是佃農,後來我們放棄部分茶園,在原先建物上建蓋」房屋等情,且為賴嘉雄所不爭,而賴嘉雄係輾轉繼承訴外人賴國賢、賴騰芳之繼承人。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仍受讓前手賴嘉雄之應有部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並依訟爭耕地租約,參酌誠信原則,以系爭土地此項使用借貸關係,對上訴人仍應存在而受拘束;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至E部分所示磚造房屋、鐵皮屋、豬舍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尚屬可信。因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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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