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呂 莉 莉訴訟代理人 廖 學 興律師
劉 致 顯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劉雪娥
劉 雪 惠劉 梅 桐林 政 順林 廼 昂李 霈 靜朱 聰 賢殷 美 鳳賴 月 珠游 秋 菊蕭 秋 香林 茂 盛李 清 潭林張淑蓮王傅秀英張 育 豪張 育 群張 念 蓁吳 文 河吳 錦 基吳 資 能洪 在洪 博 隆張 榮 達蔡 水羅 秀 春李 月 梅杜 金 連林 文 文張 伸 茂符張鈴珠許 素 珍吳 慶 彬陳 淑 花林 宜 永賴 麗 華黃 專 成葉曾雪娥鄭 淑 貞蘇許素玉戚 清 華葉 秀 霞宋 英 傑陳 麗 美戚 韶 華林 美 英許 曉 琳許 曉 菁許 曉 華許 筱 慧許 筱 𤨁余 春 治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滯欠地方稅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將該滯欠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並就該公司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因另有他債權人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及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已發生參與分配效力。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九號(下稱前案)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吳春菊聲請拍賣匯智公司系爭土地及二九七四、二九七二、七建號建物,伊曾聲明參與分配,卻未獲償。嗣被上訴人陳劉雪娥於九十九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二九七四、二九七二建號建物(案列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六號,下稱後案),拍定後,依伊稅捐債權與其他債權人稅款之比例計算,應可獲分配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九元(下稱系爭債權),然台南地院於一○○年五月十日作成之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未將伊之債權列入分配,伊於同年月十八日接獲系爭分配表,即於翌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分配予伊之次優債權應變更為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九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案執行程序已因減價後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終結,上訴人縱於該案聲明參與分配,仍不得於後案中援用,而禁止處分登記又異於假扣押登記,故其稅捐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陳劉雪娥於前案終結後,另行具狀聲請後案之執行程序,上訴人於前案聲明參與分配,其效力不及於後案。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及其第三、四項立法理由所示:「依……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普通債權人就附有優先受償權負擔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執行所得金額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其結果對普通債權人既無得受清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反之,如有賸餘之可能,普通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即應准許。且優先受償權人就執行之金額既獲優先受償,則執行之結果,對其亦屬有益無害,自不許任意以不聲明參與分配,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於本條第二、三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係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惟間有未經登記之優先受償權,如債權人不自行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輒無資料可據以查悉,則其因而未能列入分配時,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受償權仍不容繼續存在。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上訴人雖主張其地方稅屬優先債權,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云云,然財產禁止處分登記非如假扣押程序,執行法院得自後者卷宗資料得知債權額,不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又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始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法定期間之限制,而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予以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四項),惟其餘稅款僅係優於普通債權受償,但仍受參與分配期間之限制。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既非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地價稅,不受參與分配時間限制之優先債權,仍應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否則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上訴人自陳執行法院多次函知進行拍賣,上訴人知悉卻未遵期聲明參與分配,則其據以主張系爭分配表應予變更,並認其應獲分配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九元,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之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暨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強制執行法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就債權人無須提出執行名義,且不受時間限制之參與分配,採行強制主義,例外縮小其範圍,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該條項所稱之「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係指僅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權(物權優先權或對物之優先權)之債權人而言,至對執行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均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則不與焉。此尋繹該條自研修至定稿而立法之整個過程,及參考同條第四項、第五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改採賸餘主義及塗銷(消滅)主義,與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修正理由明揭:「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之意旨;並以對人之優先權,本不生物權之追及效力,當「執行標的物」遭拍賣後,就已非屬債務人所有之標的物,對債務人一切財產均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而言,當然即無優先權,亦無物權追及效力而生優先權消滅之問題,尤無就此規定是類優先權消滅之必要,再觀諸同法第三十四條,為期使執行法院就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僅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均得參與分配(倘為不公開且未經申報,無人知道其存在而對人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自無法強制其參與分配而涵攝在內),乃就其通知或公告及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法效等項,特於第三項增設其規範,明定「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以與該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前後呼應,俾該對人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仍應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自明。本件上訴人就匯智公司滯欠之稅捐債權性質非屬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地價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主張分配之債權不是強制執行標的之稅款無誤(一審卷第二宗一二一頁),足見該稅捐債權僅屬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優先權(對人之優先權),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亦不生執行法院應依該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參與分配之問題,而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原審本此見解,並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泛以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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