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上 訴 人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源鐘訴訟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許仁弘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其上建有校舍,嗣上訴人於另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無償使用之效果,命被上訴人每半年給付新台幣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其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已給付租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興辦學校,上訴人自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供其就現有校舍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使成合法校舍,或重新建築,被上訴人依變更後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法有據,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又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業經鎮民代表會議決,上訴人依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須再經該代表會議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說明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供被上訴人就現有校舍補辦建造執照或重新建築使用,是被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就現有校舍縱無法補辦建造執照,亦無礙其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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