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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永昌律師被 上訴 人 蕭 經訴 訟代理 人 崔百慶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永福訴 訟代理 人 吳正順律師上 列二 人

參 加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建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張朝翔、張朝喨等八人(下稱張秀政等八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由張秀政代理,與參加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改制前台北縣新店市○○○段○○號等土地(面積共約一三一‧二六五六六公頃)及土地上在建公共設施、整地工程及建築工程等,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億三千萬元售予台鳳公司。依該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張秀政等八人對台鳳公司負有連帶履行之責任。嗣因台鳳公司無法依約履行,經張秀政代理解除系爭契約,並就解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事宜,以其本人兼代理被上訴人及秀岡公司、張秀青、張益周(下稱被上訴人等六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與台鳳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台鳳公司同意自系爭協議簽訂日起一個月內,將被上訴人等六人已過戶之如系爭協議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等六人或其指定之人,並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被上訴人等六人則應返還台鳳公司經扣除彼等承擔轉貸金額後之土地價款及工程款餘額,計應連帶返還十六億零二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十六元,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協議。因被上訴人等六人未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興建房屋售予台鳳公司以抵銷彼等應返還之款項,不成立代物清償,而台鳳公司亦未曾催討,顯然怠於行使權利。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自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輾轉受讓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對於台鳳公司之債權,經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尚餘六億零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惟被上訴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伊僅先就一部請求一億元,其餘債權俟被上訴人另有財產再為請求。又系爭契約中約定張秀政等八人對系爭土地買賣負連帶責任,張秀政等八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亦應負連帶責任。縱認被上訴人等六人應返還價金為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仍應認渠等應平均分擔等情,爰依債權讓與、連帶債權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及代位權行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台鳳公司一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自給付台鳳公司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備位聲明係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

被上訴人陳永福則以:伊未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未事後追認,不得以伊配合台鳳公司辦理土地過戶即謂追認協議。伊授與張秀政之權僅限於系爭契約,逾此則無授權,張秀政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另與台鳳公司簽訂系爭協議,不得拘束伊。系爭協議與系爭契約內容不同,上訴人不得引系爭契約約定,主張伊對系爭協議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蕭經辯稱:伊委託張秀政出售原台北縣新店市○○段○○○○○段○○○○○地號、八七之三地號、九二之二七地號土地之面積僅○‧○九八八一八公頃,不可能授權張秀政同意與其他出賣人負連帶責任。系爭契約解除後,伊對張秀政所出具之委託書即已失效,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屬無權代理,伊不受拘束。縱認系爭協議對伊生效,依該協議第八條約定,伊毋庸依系爭契約負連帶履行責任等語;參加人台鳳公司於原審前審稱:張秀政未獲授權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效力僅存於伊與張秀政、秀岡公司間,伊並無怠於行使系爭協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判決主文漏載),係以:本件上訴人對台鳳公司尚有六億零一百四十五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張秀政等八人以張秀政為共同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台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張秀政等八人已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台鳳公司,因台鳳公司有未付足一成之定金及未在取得開發整地之雜項使用執照後三年內付清九成餘款等違約情事,經張秀政等八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催告台鳳公司於函到後七日內,給付已代付之退票款一億八千萬元及六十億元,逾期不完全履行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嗣台鳳公司屆期並未履約,系爭契約已發生解除效力。系爭契約解除後,張秀政、秀岡公司就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事項等善後事宜,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與台鳳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款雖約定張秀政得代理被上訴人為與系爭契約相關之一切協商通知或其他全部法律行為,然此約定以系爭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而系爭協議簽訂前,契約已解除,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仍應受前述條文拘束,張秀政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簽訂系爭協議,自無可取。至於張秀政於第一審證稱:系爭協議是台鳳公司提供的…簽訂協議時,記憶中只有伊跟黃宗宏及其他助理人員,簽約時,被上訴人不知道,簽完約後伊有跟被上訴人作說明,表示渠等之權益沒有受損,被上訴人說瞭解等語,堪認張秀政與台鳳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且張秀政僅證稱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獲被上訴人之書面授權,並未證稱授權範圍及於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為台鳳公司所提供,因被上訴人亦為土地之出賣人而將之列名。按單純沈默不得認為默示意思表示,張秀政證稱簽完系爭協議後向被上訴人作說明,表示被上訴人之權益沒有受損,被上訴人說瞭解。被上訴人所瞭解者,係張秀政告知權益沒有受損一事,並未有任何積極追認行為,上訴人以張秀政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尚難採信。而台鳳公司亦稱:原來土地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之後再簽訂之協議書,該公司認為僅對於秀岡公司及張秀政有拘束力,對於原買賣之其他地主沒有拘束力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未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自屬可採。再查陳永福所出售者係直潭段磺窟小段一一○之一三八地號土地,台鳳公司雖於00000000000段○○○○地號予陳永福,與出售之土地並不同。而台鳳公司將所受領之秀岡段八七之二地號、八七之三地號土地返還出賣人蕭經,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乃當然之事,上訴人以此主張係蕭經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之結果,亦屬無據。又蕭經出具之委任書係委任張秀政「一、與台鳳公司之間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二、向台鳳公司受領買賣土地價款。三、對台鳳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領台鳳公司之意思表示。四、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相關之其他法律行為。」,蕭經抗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委任事務之處理即終止,非經另外授權,張秀政不得再與台鳳公司簽訂協議,尚非無據。前開委任書亦載明「本項委任授權書除經台鳳公司書面同意外,不得減縮或撤銷。」,參酌系爭契約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約定,委任書第四項係指為辦理土地過戶或塗銷抵押權等相關法律行為,非指契約解除後另行簽訂其他具法效契約之授權。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張秀政之代理行為,自難認系爭協議得拘束被上訴人。末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雖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請求權基礎一直都是根據協議書第二條來請求」等語,堪信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僅為「系爭協議」,並不包括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被上訴人未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則基於系爭協議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而衍生之其他爭點,如上訴人得否代位台鳳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無審究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先位及備位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張秀政於第一審之證言,張秀政係秀岡公司之董事長,蕭經為該公司總經理,陳永福為該公司協理(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反面),而張秀政在第一審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不知道,簽完後伊有跟被上訴人作說明,表示其等權益沒有受損。伊有跟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協議之內容。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是如系爭協議上所載用以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事項等善後事宜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反面)。苟被上訴人未曾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張秀政何需於簽訂為處理解除系爭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事宜之系爭協議後向被上訴人作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蕭經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具狀表示:「秀岡公司暨張秀政等七人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台鳳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秀岡公司等無已,乃依法向台鳳公司聲明解除系爭契約,嗣經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就契約解除以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善後事宜,成立系爭協議」。…足證蕭經早已知悉系爭協議一事,並同意以系爭協議內容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協議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一二○、一二二頁)。從而被上訴人是否曾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非無再探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系爭協議,係因台鳳公司無法履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等六人依約解除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為解除後如何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事項而簽訂,被上訴人既然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契約於先,衡情度理,亦應授權張秀政簽訂協議於後,否則如何善其後,故被上訴人確實委任張秀政為代理人簽訂協議,應可認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二頁)。原審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不受該協議之拘束,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主張:系爭協議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而台鳳公司於00000000000段○○○○地號及八七之三地號土地過戶予蕭經,顯見台鳳公司已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將土地返還予蕭經,而土地返還手續如未獲蕭經協助辦理,又如何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蕭經既知悉台鳳公司已依據系爭協議將部分土地返還出賣人,並協助辦理相關之手續,斯時對於系爭協議簽訂之事毫無異詞,足證蕭經確有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原審謂台鳳公司將上述土地返還蕭經,乃當然之事,上訴人以此主張係蕭經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之結果,亦屬無據,實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再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或追認張秀政代理簽訂系爭協議之行為,故依系爭協議第三條前段約定請求返還價款。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係稱:「我們請求權基礎一直都是根據協議書的第三條來請求」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五五頁正面),然原判決竟謂上訴人陳稱:「我們請求權基礎一直都是根據協議書的第二條來請求」(見原判決第一四頁第二六、二七行),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末查系爭協議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台鳳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秀岡公司暨張秀政等五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以下稱原契約),惟因甲方無法按原約定履行,業經乙方依法解除原契約在案,關於雙方契約解除以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事宜等善後事宜,議定協議條款如下,俾資共同遵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正面)。而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契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簽訂,嗣因台鳳公司無法按原約定履行,經張秀政等八人解除系爭契約,關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事項等善後事宜,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六人,由張秀政為共同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與台鳳公司簽訂系爭協議…而代位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依系爭協議為請求,是否應含有以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意,原審未予以闡明,即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僅為系爭協議,並不包含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先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亦應併予廢棄發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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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