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 訴 人 郭吉雄
翁家順翁元封吳輝明陳松鶴簡文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被 上訴 人 羅焜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固得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是於第一審起訴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下稱昭慶禪寺)之信徒,而信徒需經寺規程序認可,對寺廟有權利義務關係,參與寺廟之決策及工作等。依慣例須對昭慶禪寺有貢獻且對所奉祀神明有堅定信仰,符合內政部訂定之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者,始得申請加入為信徒,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烱炤製作之信徒名冊,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一六○七五四號公告,伊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與昭慶禪寺間是否有信徒關係既有爭議,即有確認之必要等情,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原為確認被上訴人非昭慶禪寺之信徒,嗣提起上訴後,於原審變更聲明如上)。惟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有原審查詢被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法院更㈢卷四,第一五三頁)。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性質上不得繼承,依上說明,本件訴訟合法要件即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本應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原審為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之敗訴判決,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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