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上 訴 人 張春來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訂定,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頒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作為執行上開法律關於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之必要規範(參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該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九項所稱之自由撿拾清理,係指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第三點第七項第一款並訂明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木材,以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若屬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等,即不得撿拾,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又高雄縣政府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府農自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府農自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均應受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及前開注意事項之拘束。上訴人所撿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之樹種依序為牛樟、杉木、紅檜及櫸木(下稱系爭木材),均屬一級木,上訴人自不因撿拾該木材而取得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並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木材之所有權,尚屬可信;因認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木材返還予伊,應屬無據,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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