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上 訴 人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漢瑞即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監造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二百萬元之台東縣興建棒球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伊規劃設計監造,兩造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立「台東縣興建棒球村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完成設計監造,且承攬人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源號公司)亦於施工完成後點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受領及使用,應認已驗收合格,依契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第四期設計監造費合計一百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雖受領芳源號公司改善之現況工作物,惟僅係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之危險,並未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自不負給付設計監造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預算書上,所列屋頂膜構造之四氟化乙烯玻璃纖維膜材(下稱系爭膜材),依工程慣例損耗率為百分之十,被上訴人竟以百分之五十編列,致伊受有多付該部分工程款及設計監造費用共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就鋼構用鋼管材料(下稱系爭鋼管)費及工廠成型加工製造費項目(下合稱系爭鋼構),分別以每噸單價一萬九千元及二萬元編列預算,高於市價每噸單價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及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伊就該部分受有一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十七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二項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上訴人有結清給付被上訴人第四期設計監造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應責成承包商交付全套竣工第二原圖。上訴人自承芳源號公司已點交承作之部分,以代驗收,後來未再有驗收程序屬實,且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致芳源號公司函中,載明系爭工程辦理結案,並要求該公司將第二原圖寄還等語,等同說明結案即為正式驗收合格。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四期設計監造費一百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又依上訴人於審計部查核事項執行情形說明表項次②記載,可知系爭膜材之損耗率為百分之四十,其於反訴中主張為百分之十,不僅前後不一,且未舉證有此工程慣例,已難採信。參以台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屋頂實際使用系爭膜材之面積約一三四六平方公尺,僅百分之十之中央部分採類似楓葉圖形裁剪,系爭膜材損耗率約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其餘百分之九十之幾何圖形,系爭膜材損耗率則為百分之十至十五。編列預算時,應依實際施作面積加計損耗率為合理數量等語。上述系爭膜材之損耗率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與上訴人原先概估之損耗率百分之三十,相差不多,加計上訴人容許之誤差百分之十後可達百分之三十五,與上訴人在說明表中記載之損耗率百分之四十相當,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書就系爭膜材整體損耗率以百分之十一計算,即非可採。查系爭屋頂實際面積既為一三四六平方公尺,以上訴人容許之誤差百分之十予以編列,合理數量為一四八○.六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於預算書中加計損耗率後,編列系爭膜材使用面積為一四四六平方公尺,並無因而超編預算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再者,依上訴人之審計部查核事項執行情形說明表項次⒈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管材料,無材料單價可供查詢,依台灣區鋼鐵區工業同業公會之H型鋼市價與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提供系爭鋼管之市價比較,推估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市價為每噸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再以鋼管特殊、台灣生產較少、工程以總價承攬等因素,加計百分之三十計價為每噸二萬五千元。但上述均係上訴人自己推估,以H型鋼與被上訴人提供之鋼管市價比較,並無客觀數據,難採為真。至系爭鑑定書記載:相關機構並無供參考之歷史資料,因系爭鋼管為進口材料,以H型鋼於一○○年九月每噸二萬八千二百元,成本增加百分之三十至四十,故推估每噸平均三萬八千元;再以一○○年九月與八十六年金屬製品類平均物價指數比較,系爭鋼管於八十六年間為每噸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成型加工製造費則為材料費之百分之五十至六十,據以計算平均價為九千二百九十二元等語,仍欠缺客觀數據,則系爭鋼構費用,既經上訴人核定通過,其於無確切資料證明合理單價前,無法採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列系爭鋼構費用云云,自無足取。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九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就反訴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給付第四期及水電代做部分之設計監造費,以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為清償期。查芳源號公司已依約完工,並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發函通知芳源號公司已經結案,要求寄還竣工第二原圖,且於原審表明不再另做驗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依約與芳源號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完工應經驗收之約定,並於系爭契約第七條載明以是項驗收為給付被上訴人第四期設計監造費之清償期,茲無正當理由拒不進行驗收程序,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此項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應已屆至。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一審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本息,已於理由參、㈡中載明,惟於主文漏載利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更正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