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上 訴 人 王海莉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劉建志律師鄧雅茹律師被 上訴 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休閒旅遊業務之開發工作。任職期間,因工時過長,工作量多,又無休假,壓力甚大,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無故遭主管羞辱,且脅迫離職,伊因而驚嚇過度,自此經常頭痛、失眠,併引起內分泌及免疫系統功能失調,復遭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通知開除,病情更加惡化,嗣經三軍總醫院職業病科診斷係因工作致罹患憂鬱症,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病鑑委會)鑑定為職業病。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及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十月止按每月三萬二千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共一百九十二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員工之出勤,均遵守勞基法相關法令。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醫院應診十四次,有十次係在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離職後一年所發生,其罹患之病症,是否因在伊處執行職務所致,顯有疑問,職病鑑委會鑑定其為職業病,不足採憑。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即至他處任職,可見其並未因憂鬱症致不能工作,其請求按原領工資補償,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薪資為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並非三萬二千元。又上訴人已經勞委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職業傷病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應予以扣除。勞保局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核定改按職業病給付予上訴人,乃勞委會依行政權限所為,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請求伊給付職災補償之法律基礎不同,且法律不溯及既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勞工罹患職業病時,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就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規定。而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傷病審查準則」,依該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勞委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已將勞工因工作所致之重度憂鬱症,增列為職業病。查上訴人經醫師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並經職病鑑委會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委會一○○年十月十三日函附之鑑定可稽。上開鑑定依內容關於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工作期間之「環境暴露調查報告」及「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進行評估審查,由出席委員十五位超過二分之一以上意見相同,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鑑定程序詳實縝密,應可採信。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得撤銷,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上訴人意思表示到達時終止。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在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月十五日及十一月一日至宏恩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貧血、心律不整、低血鈣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二日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上訴人雖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罹患憂鬱症,惟當時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項目內並無憂鬱症,上訴人自不得就其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罹患之憂鬱症請求被上訴人負補償責任。而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負補償責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勞工而言,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不負補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勞動契約終止後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罹患重度憂鬱症,因勞委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將該症增列為職業病,既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被上訴人亦不應負補償責任。再者,勞保局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發函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給付被上訴人勞動契約終止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止之傷病給付,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補償勞動契約存續中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給付二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列舉職業病種類,同條第二項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勞委會制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該準則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時即於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委會職病鑑委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則被保險人若經職病鑑委會鑑定為職業病者,似不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核定增列者為限。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仁愛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憂鬱症,其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職病鑑委會鑑定上訴人罹患之憂鬱症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伊經職病鑑委會鑑定為職業病,符合上開準則第二十條,得請求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職業災害補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六頁反面,卷㈢第八頁反面),是否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已有疏略。次查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胥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對伊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則上訴人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是否合法,攸關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請求補償金額之計算,法院自應調查審認。原審疏未注意,逕以上訴人已為終止意思表示,不得撤銷,遽謂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上訴人之終止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終止,並有可議。上訴人得否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前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尚有未明,有將全件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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