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楊同興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奕樹
楊奕燦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區○○段九九五、九九五-二、九九五-三、九九六地號(九九五-三地號係自九九五地號分割)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墻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楊墻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租賃權而與上訴人續訂租約,嗣被上訴人並無積極將系爭九九五地號土地供訴外人楊錫旋、楊銘安搭建雞籠、堆放雜物及放置貨櫃屋使用情形,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耕地照片所示,該耕地上仍有種植楓香樹,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極不自任耕作情事,縱有消極任他人使用該部分土地,而未為積極討回土地排除第三人侵害之行為,甚至任令耕地荒廢,仍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情事,且上訴人經闡明仍表明不主張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租約,則上訴人主張租約無效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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