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上 訴 人 歐陽傑
歐陽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
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如婷
蕭淑文蕭水樹蕭淑惠蕭淑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賴蘇民律師被 上訴 人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國揚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兩造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經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專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九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嗣上訴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使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未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判決內記載對專家意見書之法律意見,又未依智慧財產案件處理法第八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所知與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或適時、適度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開示心證等,且對於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為錯誤見解之解釋等情,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關於上訴人所舉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處理法第八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訴訟指揮進行、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有何影響判決之錯誤,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使用開放性連接詞「包含」,且未記載「高功率之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A/f(LED之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之關係」等技術特徵,故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解釋上並未針對「反光杯」有任何排除界定條件,而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故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仍應以專利申請範圍所載之內容為準,且原則上於文義有疑義時,始須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亦不能任意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原確定判決就關於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解釋,並無錯誤,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迴龍精機有限公司、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一○一年一月九日經命令解散,應以清算人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查明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仍列原來董事陳如婷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法院未命上訴人補正,程式固有未當,惟此與起訴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另原法院固指定技術審查官黃泰淵就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等項,然卷內並無該技術審查官開始進行發問等行為之記載,則原法院未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並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尚難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亦不能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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