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上 訴 人 歐陽傑
歐陽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
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如婷
蕭淑文蕭水樹蕭淑惠蕭淑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賴蘇民律師被 上訴 人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國揚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該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是在第三審程序,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四、七、九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上訴理由書㈡),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均為獨立之再審事由,其訴訟標的各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有上開第二、四、
七、九款再審事由,核係追加訴訟標的,乃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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