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上 訴 人 李在方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順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年度再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向外交部函詢,經外交部於一○○年八月十日函覆,並檢附外交部主管法規、外交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聯合報報導澄清說明、同年月三十一日外交部西亞司例行新聞說明會紀要。另韓國首爾西部警察署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函亦明確指明被上訴人為犯人。是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聯合報刊登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原確定判決於一○○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宣判,最高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於一○○年七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日向我國外交部及韓國首爾西部警察署查詢,是外交部、韓國首爾西部警察署之覆函均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書立之函文;上訴人所提外交部主管法規為「外交部暨所屬駐外機構檔案資訊管理注意事項」,屬外交部制頒之條文式注意事項;外交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聯合報報導澄清說明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西亞司例行新聞說明會紀要,均屬公開之資訊,為眾所週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並無不能使用之正當理由。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原審因認上訴人所提前開證物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