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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上 訴 人 張月梅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岡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雙方經紀合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及裁判判斷標準前後不一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顯然已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簽訂經紀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藝名李崗霖)委託上訴人代其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收取報酬及收益等事務,足徵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而系爭經紀合約並未限制或禁止上訴人除為被上訴人經紀管理演藝活動外,不得經紀管理第三人之演藝事業,自不具從屬性,非屬僱傭契約,又上訴人非以執行人身分執行合夥事務,系爭經紀合約自非含有合夥性質之混合或無名契約,本件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系爭經紀合約第九條關於終止合約之規定,係指如有約定情事發生,守約方得提前終止合約,並無明文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已以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行使任意終止權,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該理由狀繕本於同年四月六日送達上訴人,系爭經紀合約業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經紀合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