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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上 訴 人 黃 元 靖

曾 瑞 梅(即莊曾瑞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銘 洲律師被 上訴 人 曾 鴻 祥

曾 杰 祥曾卓梅蘭曾 晁 祥(原名曾照祥)曾 瑞 金曾 瑞 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及訴外裁判(逾越上訴範圍)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曾顏榮生前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七三、七四、七七、七八、八三、八四、二二三等地號土地(下稱七三地號等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其子曾淵濱名下,而曾顏榮育有曾淵濱、曾淵鑑(被上訴人之父)、曾文雄、曾淵潭四子,被上訴人曾晁祥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契約上賣方記載為「鉅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及「曾照祥(曾晁祥之原名)」,約定將七三地號等土地中信託或借名登記於曾淵濱名下而屬於曾淵鑑所有之土地部分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售予上訴人,出賣人如違約,願賠償買賣價金總金額(曾晁祥旋於同年十月五日將買賣價金改為每坪七千元),嗣曾淵鑑(爾後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請求曾淵濱繼承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可受分配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約三八四坪土地,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上訴人雖主張曾晁祥係隱名代理曾淵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出賣人為鉅祥公司與曾晁祥,自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而認系爭買賣契約對曾淵鑑發生效力,曾晁祥既以自己及鉅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足認其非以代理曾淵鑑之意思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提出曾晁祥於同年十月五日書立之承諾書,其書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後,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或可得而知曾晁祥有代理曾淵鑑本人訂約之意思,該承諾書雖記載「該土地持分B部分確實為家父曾淵鑑委任本人(曾晁祥)全權處理買賣事宜」,惟係曾晁祥出具,其上曾淵鑑印文上訴人亦不否認係曾晁祥蓋用並非曾淵鑑蓋用,亦不足證明曾淵鑑授與曾晁祥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上訴人提出曾淵鑑具名之授權書,係授權曾晁祥對曾淵鑑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有訴訟代理權而已;被上訴人曾瑞金、曾鴻祥、曾杰祥(下稱曾瑞金等三人)出具之承諾書,係拋棄或讓與其等就系爭土地將來所有權利而已,其內容與曾淵鑑授與曾晁祥代理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關,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係鉅祥公司及曾晁祥,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曾晁祥隱名代理曾淵鑑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曾淵鑑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自無可採。又曾晁祥係以「自己及鉅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並非以代理曾淵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權代理。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將七三地號土地違約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他人為由,先位依繼承、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總額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之違約金並返還已付價金一百三十三萬元共四百零一萬八千元,另備位依無權代理(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請求曾晁祥與曾瑞金等三人給付上開金額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法院前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准上訴人對曾晁祥備位請求一百二十九萬元部分,因上訴人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認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之上訴有理由,發回原法院更審,備位之訴全部亦併予發回,則原審就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全部審理判決,自非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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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