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吟
李協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石吳生前擔任訴外人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佑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佑嘉公司未依約清償,上訴人乃對佑嘉公司及李石吳等聲請強制執行,但僅受償部分債權,其餘則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李石吳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死亡,僅留有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二百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筆,詎上訴人竟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寅字第二九三七○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一九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佑嘉公司及李石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廖歲、李政道與伊等之財產;雲林地院則囑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六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等之不動產及存款。伊等自十餘歲即離家工作,結婚成家及購置家產時均未受李石吳資助,且伊等僅為工人階層財產非鉅並均已屆退休年齡,李協慶且有肢體障礙,本件債權本息更高達千萬元,若強令伊等負擔本件保證債務,實已嚴重影響伊等及家人之生活,自屬顯失公平,依增訂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伊等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逾伊等所得李石吳遺產即六萬二千二百元部分不許對伊等為強制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聲明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李石吳生前即知悉本件保證債務;且其等於繼承開始時均已成年,亦有返家奔喪,難謂係不知法律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佑嘉公司自八十四年元月開始有逾期還款現象,李石吳及其繼承人、親戚,預料李石吳名下之不動產可能會遭伊拍賣求償,乃以李石吳向其親戚借貸二千二百四十萬元為由,拍賣李石吳所有之不動產;該筆鉅額借貸如屬真實,自係流向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若為假債權,則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又必流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況上開不動產最後又有若干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李協慶,部分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又匯予被上訴人李吟,故被上訴人名下之該等不動產及款項均應認係李石吳之遺產。被上訴人受有該等遺產,伊卻未受償分文,則被上訴人以設定假債權、假抵押權之方式,逃避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難謂有何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石吳生前擔任佑嘉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因佑嘉公司積欠債務,上訴人乃向佑嘉公司、李石吳等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李石吳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死亡,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限定繼承,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囑託新北地院查封被上訴人李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暨存款、被上訴人李協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之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建物,本件保證契約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逾一千四百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證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適用?上訴人得否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按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四二八九一號令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開始繼承,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成年人,對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已生之保證契約債務,如繼續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觀諸該法條未設有「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其立法目的應係重於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是縱使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但如由該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亦非當然不得主張限定責任,法院仍應就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之多寡、繼承人與該保證債務之關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以致影響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等保證債權人所受之利益等綜合考量,以認定該保證債務如由繼承人繼續清償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查被上訴人主張:李石吳死亡時,留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間,價值六萬二千二百元,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上訴人對該清單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至於原登記李石吳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九五一號土地)○○○鄉○○段三四四、三四六、三四八、三五○、三五二、三五四、三五六號土地(下稱三四四號等七筆土地),於李石吳死亡時均非其名下之不動產,且已用於清償李石吳對訴外人李火、廖月之部分債務,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李石吳與李火、廖月等人通謀以假債權、假設定等方式惡意脫產,其抗辯應將該等土地計入李石吳之遺產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李石吳之遺產僅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間,價值六萬二千二百元,堪可採信。本件保證債務高達一千四百萬元,可見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與系爭保證債務並不相當。根據證人廖福助(即李石吳之長子)之證詞,李石吳之系爭保證債務,係因伊所經營之佑嘉公司向上訴人貸款,李石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佑嘉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使用該等金錢,上訴人系爭債權及李石吳生前民間抵押借貸,概為佑嘉公司用於購料及支付票據利息等,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上訴人空言辯稱上開資金曾流向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云云,亦無可採。又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曾受李石吳之金錢資助。且九五一號土地及三四四號等七筆土地之買回,係李協慶及訴外人李政道(即李石吳之次子)以自己之資金買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李政道於另案台中地院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事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可稽。由上,審酌本件繼承財產僅六萬二千二百元,與系爭保證債務一千四百萬元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與該一千四百萬元之保證債務無關聯,且於繼承開始前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自被繼承人李石吳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以致影響李石吳對本件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現有之不動產、存款復均非上訴人與李石吳簽訂本件保證債務時所考量之利益範圍等,應認本件保證債務如由被上訴人繼續清償,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主張於其所得遺產即六萬二千二百元為限,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逾其等所得李石吳之遺產即六萬二千二百元之部分不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之前揭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逾被上訴人所得李石吳遺產即六萬二千二百元部分不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尋繹其立法旨趣,無非以保證人基於保證契約,僅負擔代債務人履行之責任,並未自債權人取得任何利益,爰規定上述情形,倘由保證人繼續履行債務,影響保證人之財產權及其生計者,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自李石吳所繼承之遺產甚微,而負擔之系爭保證債務甚鉅,且被上訴人未受李石吳之金錢資助,系爭房地、存款遭查封,已影響其生計,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認如由被上訴人繼承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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