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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上 訴 人 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敬修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柏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一百萬元本息之反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向伊購買「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一千盒以上,每盒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並由伊提供買賣標的宣傳節目影片於電視頻道播出,及委託上訴人進行拍片作業,拍片全部費用由伊負擔。嗣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兩造又簽訂買賣契約附約(下稱系爭附約),更改約定:由上訴人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全部費用由伊負擔。嗣後伊尋找三位醫師拍片、試鏡,並支付上訴人拍片費用二十五萬元。詎伊交付上訴人二百零四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後,上訴人僅給付其中八十七盒之價金共六萬零九百元,對其餘一百十七盒則拒絕付款,甚至於一○○年五月十六日提起反訴,片面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顯然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上訴人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連同上訴人所積欠一百十七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價金八萬一千九百元,兩者合計十八萬一千九百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於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再購買「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七百九十六盒,價金共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㈠於被上訴人在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七百九十六盒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元,㈡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九百元及自一○○年五月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柏樹醫師及其配偶李妙珍醫師無法配合拍片作業,兩造再訂立系爭附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另行安排其他醫療專業人員拍攝宣傳影片、平面、DM等,至於系爭附約雖記載:「雙方同意由『乙方』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云云,該「乙方」二字,實係「甲方」文字之誤繕。嗣被上訴人另找訴外人林河安、江合春、張姓等醫師配合拍攝宣傳影片,伊亦委託訴外人好幫創意影像工作室(負責人:吳凱蕙)拍攝宣傳影片,並召開廣告拍攝製播會議、擬妥拍攝劇本大綱,但被上訴人竟又突然告知江合春等三位醫師亦無法配合拍片。伊遂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依約提供拍片資源,逾期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即於一○○年五月十六日提起反訴,表明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該反訴書狀已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伊自無須再購買系爭「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先提供系爭商品供伊販售之義務,伊則按每月實際銷售總數量結算後,於次月始負有依上個月結算價金付款之義務,故伊對於被上訴人已交付但伊尚未售出之一百十七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尚無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七百九十六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伊更無義務給付價金。再者一○一年六月三十日系爭買賣契約期限屆滿前,伊亦無購足一千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附約第二條之約定,未安排江河春等醫師配合拍片,經伊以反訴書狀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等語,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請求上訴人㈠於被上訴人在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七百九十六盒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元,㈡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九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係以: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就系爭「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再簽立系爭附約,有該等契約書可稽。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附約係由上訴人擬稿並電傳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附約之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發生效力。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系爭附約第二條分別定明:「本契約之一切附件,均與本契約具有相同效力,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原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協調鄭柏樹醫師及李妙珍醫師配合本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之乙方(即上訴人)自行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部分因鄭柏樹醫師及李妙珍醫師無法配合協助,雙方同意由『乙方』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全部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並應配合乙方並給予乙方提出之必要協助」各等語,兩造既約明:「雙方同意由『乙方』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等字句,即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該「乙方」為錯誤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自承並未撤銷系爭附約上開「乙方」文字之錯誤意思表示;縱令上訴人請求撤銷,然該錯誤意思表示既由上訴人本人擬稿並電傳被上訴人,屬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撤銷。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附約「乙方」錯誤文句,得更正為「甲方」云云,顯不足取。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固約定,由被上訴人協調鄭柏樹、李妙珍醫師配合上訴人自行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然因鄭柏樹及李妙珍醫師無法配合,兩造乃另訂立系爭附約,其第二條並改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業如前述。申言之,有關安排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係由上訴人負安排之義務。而綜合證人即安排拍片之醫師江合春、拍片醫師林河安及好幫創意影像工作室負責人吳凱蕙所證,醫師江合春、林河安不願拍攝系爭「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之廣告,肇因於醫師江合春、林河安與導演吳凱蕙及上訴人經理蔡宜庭間溝通不良所致,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安排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乃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附約第二條安排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等為由,片面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及拒付價金,拒再繼續購買系爭「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等,均於法不合。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仍然有效,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則上訴人自應支付已交付之系爭「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一百十七盒價金八萬一千九百元。另尚未交付之「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七百九十六盒價金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元,應於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屆滿即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參照),交付予上訴人同時,由上訴人給付該價金。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拒付價金及購買系爭「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被上訴人曾分別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改善,有該存證信函可按,但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甚且於一○○年五月十八日提起反訴片面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爰斟酌上訴人已支付八十七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之價金,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應購買之最低數量一千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計,尚積欠九百十三盒、價金共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公布之九十九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健康食品批發」業,其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三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始屬允當。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已交付之系爭「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一百十七盒價金八萬一千九百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合計十八萬一千九百元,及加計自一○○年五月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上訴人對待給付系爭「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七百九十六盒價金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之事實,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因故又訂立系爭附約,上訴人拒絕支付伊已交付一百十七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之價金,構成違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違約金及對價給付尚未購買之七百九十六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之價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附約第二條改約定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但被上訴人未履行,伊於催告後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伊自無須再購買系爭「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至於被上訴人已交付之一百十七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因伊尚未售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伊亦無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詞,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附約第二條,致上訴人得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苟系爭附約未成立,則回歸為系爭買賣契約相關約定)之事實,厥為本件先決問題及關鍵所在。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查系爭附約係由上訴人擬稿並電傳被上訴人,系爭附約之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電傳之系爭附約擬稿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似僅係單純沈默,而非有默示承諾之意思存在,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明確,遽認系爭附約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發生效力云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另上訴人曾抗辯:被上訴人已交付之一百十七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因伊尚未售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伊無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七六頁反面),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違約金,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違約,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茲彼等之請求互有關聯,而既尚有前述待查明事項,即應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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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