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上 訴 人 蕭璇璣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許文彬律師葉慶人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勇男
許文傑黃照國陳茂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租金而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下稱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協同伊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因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推定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與同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及第八百四十一條地上權之用益物權有別。又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建物,並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為所有權登記,距今已二十多年,上訴人主張建物與基地之使用關係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十五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燦波一人所有,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亦因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同年十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認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法律關係屬租賃性質等事實,有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而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因此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即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租賃關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依法得為處分後,即得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是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其時效應自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算。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可知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至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前須行使,則其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應認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兩造雖因系爭建物及土地迭經訴訟,計有上訴人請求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訂定買賣本約等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七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兩造前開歷次訴訟核非阻礙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七號判決前,兩造均無基地租賃關係之認知等語屬實,亦屬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障礙,是上訴人主張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云云,尚無足採。又兩造歷次訴訟之訴訟標的核均與上訴人有無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無涉,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之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與承認上訴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乙節,尚屬有間,亦難據兩造有前揭關於請求租金之訴訟,即謂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要無時效中止或已生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效力。另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調整租金事件,係以原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而為租金之調整,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關係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即告成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九十五年起算云云,亦無足取。再者,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或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雖係於八十八年增訂,然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併得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業經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時即可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則其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修法後之八十八年起算云云,洵無足採。至於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時,系爭土地固為訴外人謝燦波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但尚無礙上訴人於當時即得向謝燦波為請求以及嗣後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是此亦非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法律上之障礙,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不受影響,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憑信。末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未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得溯及既往適用,自不得逕以該規定為主張本件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且該條既係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乃法律擬制物權存在之規定,非賦予上訴人得依該條主張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自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四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訴未逾時效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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