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德意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簽訂工程合約,上訴人將其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之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之道路工程及照明工程,委由伊承攬,伊已完工,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完成保固驗收程序,惟上訴人卻拒絕給付保固保證金,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等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十六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給付按五百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五元計算,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十九項瑕疵,經伊代為修補,支出修繕費用一千五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五百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五元;系爭保固保證金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確定時,伊始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剩餘保固保證金為二千零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建上更(一)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可稽。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完成保固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返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後,仍拒絕返還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如有應負保固責任之情形發生,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修復而未修復者,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予以修復,上訴人自得於扣除修復費用後,再將所餘保固保證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保固期間雖係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惟當事人就承攬人於保固期間應負如何之保固責任,本得自行約定,若其約定與民法所定瑕疵擔保責任未盡相同者,仍應從其約定。上開第二十三條約定,被上訴人保固責任之發生,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工程毀損滅失為限,自應從其約定。上訴人援引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之保固責任云云,自不足取。再上開約定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修復者,係以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修復,或拒絕修復為其要件,此係考量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工作,具有較強之修繕能力,並能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復,因而有此約定。上訴人倘未先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復,自不容其逕行決定僱工修復而以保固保證金扣抵。關於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項次一、六之費用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元部分,上訴人自認其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復,其逕行僱工修復,與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不合。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項次八、九、十之費用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零五元、三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九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一元部分,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復,除彩透瀝青混凝土外,其餘項目業經被上訴人修繕完畢,此後未見上訴人通知仍有瑕疵,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已進場施作部分,均已修復。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三紙,依其日期難認與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復項目有關。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項次二、三、四、五、七、十二、十
四、十五、十六之費用六萬六千零五元、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三萬零九百二十元、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三十九萬七千二百十五元、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部分,其中項次二、十六屬消耗性材料,被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項次三、四、五、七、十二、十四、十五部分,除消耗性材料外,雖另有燈具及其餘照明工程之修繕,惟於該等工程完成交付時並無瑕疵,一年後始陸續發生燈具不亮等情形,殊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項次七部分之損壞,係因泰利颱風來襲所造成,為不可抗力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項次十一之費用四千七百二十五元部分,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非施作透彩瀝青工程,經證人李松證實,自不得扣抵。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項次十七之費用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係訴外人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與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無涉。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項次十八之修繕費用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部分,係因原設計有欠週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項次十九之費用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採購彩色透水瀝青混凝土六十五噸,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要求被上訴人負擔連工帶料費用並予扣款,自非合理。參酌彰化縣政府單價分析表所載工、料款比例,工款占5.29%,料款占94.71% ,計算材料費用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得自保固保證金內扣抵(第一審就此准上訴人扣抵,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主張應再扣抵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即非可取。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得自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之修復費用之金額合計為二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二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已敗訴確定)。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退還之保固保證金為一千八百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按被上訴人就利息之請求已減縮為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又上訴人僅就其中一千三百十六萬零八百二十八元本息,及其餘五百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五元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未繫屬本院者除外)。查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完成保固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返還保固保證金,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仍拒絕返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十六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暨按五百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五元計算,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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