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上 訴 人 黃春生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舉行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土地所有權人共二千六百十九人,親自出席二百七十七人,委任出席一千四百五十二人。其中一名會員同時受二名會員以上委託出席者有一千三百三十席,違反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但書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之規定,應扣除一千二百三十八席,餘有效委託僅九十二席,加上親自出席二百七十三席,及一人受一名會員委託出席一百二十三席,合計出席僅四百八十八席,占總會員人數百分之一八‧六三,所有土地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比例百分之二一‧二六,不符當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要件,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內容應不存在。且黎明自辦重劃會有虛增人頭會員,應自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中扣除等情。求為命: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所為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與選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組織成立,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准之團體,其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依當時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會員,因故無法出席會員大會時,即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一人)」等部分,法律上並未作任何限制。是上訴人主張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之方式,限縮為一人僅得代理一人出席之解釋,於法無據,且該會無虛增會員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二千六百十九人,親自出席二百七十七人,委任出席一千四百五十二人,出席人數共計一千七百二十九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一二七.0000000公頃,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人數已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要件,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違反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但書之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之限制,扣除一千二百三十八席後,則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合計為四百八十八席,占總會員人數百分之一八‧六三,所有土地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比例百分之二一‧二六,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要件,該系爭會議自不成立云云。惟按獎勵重劃辦法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足見獎勵重劃辦法乃委任立法,並具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又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即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一人)」等部分,法律上並未作任何限制。依修正理由可知,該規定係參酌民法代理之規定,卻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非屬法律漏洞。次按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三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恆受「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即在「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每一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人之人數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而在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劃區內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故就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此由同條第三項本文規定即可明瞭。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有虛增人頭會員之情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代理出席部分,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但書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之規定,而系爭會員大會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員出席,且出席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三條三項前段之要件,則系爭會議自有效成立。又系爭會員大會既有效成立,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與選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前開獎勵重劃辦法第三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決議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以為救濟。次按民法第五十二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一人是否不得代理數人,乃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爭議,應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於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仍有效存在。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與選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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