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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 訴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渝洲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呂榮海律師被 上訴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被 上訴 人 袁志業

方長意張成軍廖偉傑黃中興(即陳佩杉之承受訴訟人)張翼宇謝明秋程麗玲洪于婷李崑富王表中焦惠芳費泰康袁韻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成軍於取得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廣播公司(下合稱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設立許可證後,因需籌措龐大資金以擴充硬體設備,遂向伊當時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袁志業遊說,以伊名義轉投資成立被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再以控股方式投資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等。伊遂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投資聯捷公司百分之十九資金,伊乃出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惟聯捷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辦理驗資時,除其中九十五萬元係直接由伊名義匯款予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其餘四百零五萬元係袁志業持伊之投資款,分別匯款至其設於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下稱袁志業高雄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營業部帳戶。再由袁志業立即於同日派人提領並間接匯款至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之驗資股款。則如附表二所示自然人即聯捷公司現行股東名簿所列股東即袁志業、方長意(受讓訴外人廖瓊玉之全部股權)、廖偉傑、張成軍、程麗玲、陳佩杉(由黃中興繼承)、張翼宇、謝明秋、洪于婷(受讓訴外人林翠芸之全部股權)、李崑富、王表中(受讓訴外人王敬偉、胡白莎之全部股權)、焦惠芳、費泰康、袁韻婕(受讓張成軍其中之一萬二千股之股權)實未出資,其於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權利不存在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袁志業等十四人所持聯捷公司於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權利不存在;聯捷公司應就未出資股東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伊出資之股款五百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聯捷公司為依公司法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按現有股東名冊與股權為登記,上訴人僅占九十五萬元股權,其他由十四位自然人股東按其出資額登記。又關於股東間之私權糾紛,非伊單獨為意思表示即可為之,且股權變更登記亦非法院判決所得為之,故上訴人對伊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八十五年間,袁志業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袁韻婕為董事,訴外人蘇明傳為經理,且皆為上訴人股東,因欲擴大廣播事業,且上訴人及袁志業、蘇明傳等人無法再持有其他電台股權,乃邀同股東集資另外成立公司,以管理上揭三家電台,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始自然人股東及上訴人遂集資五千萬元。其中聯捷公司資本僅五百萬元,另四千五百萬元部分,係成立其他電台之資本,聯捷公司成立時,即依各股東出資額十分之一登記。另因張成軍就電台成立及執照申請具有專門經驗及知識,當時並已擁有三張電台執照,乃以該相關知識、技術作價現金一千萬元入股,占百分之二十股權;另邀廣播電台設備廠商張翼宇、謝明秋(伊二人為夫妻關係)提供電台所需設備及系統價值為現金一千五百萬元,占百分之三十股權。聯捷公司之股東皆同意並授權所投入資金由聯捷公司負責人彈性調度操作,並非未繳股款。且聯捷公司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五年止,均按年發放股利予各股東,並未有包括上訴人之任何股東異議。被上訴人袁韻婕購買張成軍所持有之聯捷公司股份一萬二千股,自始至終皆為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承伊與附表二所示原始自然人股東約定集資成立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且上訴人就聯捷公司之投資比例為百分之十九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及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議程所附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報告事項之轉投資事項記載內容相符,聯捷公司總股款五百萬元,百分之十九為九十五萬元,上訴人亦確實僅匯款九十五萬元至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附表二之自然人股東王敬偉(以胡白莎名義匯入)、胡白莎、李崑富、費泰康、廖瓊玉、廖偉傑、林翠芸(由袁志業代林常榮匯入,以上七人合稱王敬偉等七人)等七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資金匯至袁志業萬泰銀行帳戶內等節,有袁志業萬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憑條、萬泰銀行匯入匯款中心入帳明細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可憑,並經證人即林翠芸之兄林常榮證述屬實,其等七人於聯捷公司登記之股權金額均為渠等所匯款項金額十分之一,與上訴人主張出資九百五十萬元而僅於聯捷公司登記股權金額九十五萬元,亦為十分之一之情相同。王敬偉等七人及上訴人投資之資金一千五百萬元均由袁志業統籌支應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費用,有袁志業提出存款明細分戶帳資料、交易摘要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可稽,足認各股東默示同意由袁志業將該投資款項使用於設立投資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並以出資比例登記持有聯捷公司五百萬元股權。上訴人既未將九百五十萬元直接匯入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而係匯入袁志業之帳戶內,該款項已喪失其特定性,縱其他股東之投資款係於聯捷公司驗資後始匯入袁志業帳戶,惟袁志業既於驗資時已依其統籌分配運用現金權限而提撥代繳,自不影響其等已繳足股款之效力,應認具有股東資格。張成軍則以成立電台及申請電台執照之技術作價換算現金一千萬元及張翼宇、謝明秋夫婦以電台機器設備作價換算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之方式投資設立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有張成軍為法波蘭傳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波蘭公司)負責人而受他人委託申請電台執照之契約書、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播音室成音系統、製作間成音系統、子母鐘安裝工程、發射系統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其總表及統一發票可稽。上訴人亦自認張成軍確有取得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設立許可,其三人於聯捷公司所登記之股權金額(張成軍部分包含其實際持有而登記於焦惠芳、程麗玲、陳佩杉名下之股權)亦係其等主張以技術、財產換算現金之出資金額十分之一。其餘投資人既因其三人以技術及機器設備投資,而免再負擔籌設電台所需此項費用支出成本,該技術及設備自具有財產價值,分別被折算成一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仍屬現金入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由袁志業代繳股款完畢,並無違當時公司法關於股東出資種類之規定,公司登記並無與事實不符情事。至張成軍、張翼宇、謝明秋以上開作價是否僅與袁志業商討,而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等情,並不足以否認其確有出資之事實,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無此價值,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利不存在或應將其持有股權銷除,要無足取。另袁志業自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起,已代墊廣播電台之房租、廣播錄音室、辦公設備器材及人事費用,雖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該等開台費用不能登載於聯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分類帳,仍不能遽認袁志業未繳納股款。又依上訴人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袁韻潔之證述及張成軍、蘇明傳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移調字第一號案件調解時之陳述,本件投資案乃因聯捷公司之成立係作為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投資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管理顧問公司,僅屬控股公司性質,包括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設立及營運,為包括上訴人之全部股東所明知,投資費用自應涵蓋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支出,以投資金額十分之一為設立聯捷公司之股本,依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實際出資比例為分配,登記渠等持有聯捷公司之股權,自無不合理之處。附表二所示十四位自然人原始股東既均有實際以現金出資或技術、設備作價並折算為現金出資,已依法取得於聯捷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權,並得依法處分轉讓他人。袁志業等十四人既係自己投資原始取得或自原始股東繼受取得聯捷公司登記股權,則對於聯捷公司確有股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袁志業等十四人對聯捷公司之股權不存在,並請求聯捷公司將未出資股東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上訴人出資之股款五百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投資案乃因聯捷公司之成立係作為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投資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管理顧問公司,投資費用涵蓋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支出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包括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股東似應包括上訴人及附表二所示十四位自然人原始股東。惟經比對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股東(見原審卷㈡第三二七至三三一頁),並未全然相符,則上訴人所投資之九百五十萬元除於聯捷公司登記之股權九萬五千股,合計股價九十五萬元外,包括王敬偉等七人之其餘投資之金額究以何為標記?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訴人其餘投資款項去處,及上訴人等甚至聯捷公司於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未登記為股東,如何於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行使權利,逕認上訴人與王敬偉等七人於聯捷公司登記之股權金額均為渠等所匯款項金額十分之一,其餘金額均由袁志業統籌支應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費用,不免速斷。又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曾分別給付張成軍為負責人之法波蘭公司顧問費及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成音系統預收款合計各七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一頁、原審卷㈠第七二頁),則該金額是否得再作為張成軍及張翼宇、謝明秋以技術及設備作價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投資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投資款,自滋疑問。原審未遑查明該統一發票與其三人之關連,遽謂張成軍係以成立電台及申請電台執照之技術作價換算現金為一千萬元及張翼宇、謝明秋夫婦係以電台機器設備作價換算現金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方式投資設立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亦有未合。再者上揭顧問費及預收款均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所支出,王敬偉等七人之投資款亦非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前匯入聯捷公司帳戶內(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審卷㈡第九七至一○四、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更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及四月間始取得執照(見原審卷㈠第八五至八七頁),則聯捷公司如何將之列為股款,即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為聯捷公司股東及其所占股數。原審未予究明,逕為判決,亦欠允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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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