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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上 訴 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原名臺灣士林看守

所、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張惠郎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惠郎,有法務部令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坡邊發生坍滑,係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疏失所致,上訴人負有修復之義務,被上訴人行護坡整治而支出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該修復金額經鑑定結果認為合理,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三審始提出被上訴人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信函,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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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