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上 訴 人 劉秀雄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上 訴 人 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秀鳳上 訴 人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陳怡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施冠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劉秀雄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祥成開發公司)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祥成開發公司、訴外人祥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誠公司)與劉秀雄簽訂協議書後,因知悉開發案得分配十六公頃土地,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取得土地並變更為建地後,將其中十公頃移轉予劉秀雄。該承諾書原本之立承諾書人欄,固僅有祥成開發公司之印文,但第三條⑵、⑶均有其法定代理人孫以桐之印文,另有祥誠公司真正之大、小章,承諾書自應認為真正及發生效力,不因未經祥成開發公司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有不同。又訴外人余金寶先後擔任祥成開發公司、寶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公司之法定營業地址相同,余金寶對於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約定自知之甚稔,寶山公司即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而寶山公司與祥成開發公司就渠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訴訟中經法院指示,竟拖延提出,且該契約簽訂時,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訴外人劉懿瑩,約定價金復高於二公司登記資本額,祥成開發公司更於收受價金之同日,將價金移轉給與二公司登記同址之訴外人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沈雅臻即為寶山公司於本件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對於龐大資金流向竟諉為不知,加上祥成開發公司於收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即開立全部價金(一億三千七百餘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寶山公司,與一般交易慣例不符,綜此可認二公司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六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劉秀雄主張二公司已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則以先位之訴請求寶山公司塗銷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惟因承諾書並未具體約定應移轉土地之位置,又有劉秀雄須清償祥成開發公司五千萬元債務之約定,則祥成開發公司依民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行使選擇權後,應於劉秀雄給付五千萬元之同時,將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七二.七五及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二.五移轉登記予劉秀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主文關於主給付部分之諭知,固與劉秀雄原先之聲明稍有差異,但劉秀雄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如果選擇權在對造(,)我們同意這樣(如祥成開發公司之計算)的請求(即原判決主文諭知之主給付)」(見原審卷㈢一○一頁正、反面),此因涉及給付標的物選擇權問題,原審既認選擇權在祥成開發公司,則此項主給付之諭知,並無違雙方之原意,對於兩造之訴訟利益亦無影響,況兩造就此項主文之諭知,均未予指摘,附此敘明。又原判決另以:「劉秀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見原判決一二頁)云云,其中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部分,依原判決理由在此之前所論:「是劉秀雄主張祥成開發公司與寶山公司已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即有理由」(見原判決一二頁),及劉秀雄於訴訟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未明言前段或後段,則前揭「後段」應係同條項「前段」之顯然錯誤,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即可,亦難認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