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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邱德成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郭鐙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承攬伊「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承攬契約。大棟公司依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其中四千萬元由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該履約保證金經伊同意依工程進度分四期發還(即工程進度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伊已因大棟公司之申請,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發還三千萬元,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餘額為一千萬元。嗣因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逾期之違約,罰款九千六百萬元,即發生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伊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內給付一千萬元履約保證金,惟為上訴人所拒等情。爰依連帶保證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給付二千萬元(先位)及一千萬元(備位)本息之上訴敗訴部分,經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已達工程進度百分之七十五,伊與花旗銀行所負之履約保證責任僅餘三千萬元。大棟公司既否認違約,並指示被上訴人同意優先解除伊之履約保證責任,伊自無庸再負一千萬元之履約保證責任。如認伊應負擔,亦應與花旗銀行各按擔保金額之比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其交付之時間,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可能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該保證書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係屬付款承諾之擔保契約,尚非附屬於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一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即有如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而非履行大棟公司之承攬契約義務。又連帶保證書既約定被上訴人「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則被上訴人主觀認定有不發還大棟公司保證金事由時,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自不得以大棟公司得抗辯被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其次,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責任原為四千萬元,嗣於工程進度分別達百分之二十五、五十,由大棟公司申請發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三千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准許,惟兩造間就連帶保證書即擔保契約之內容並未變更,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不因被上訴人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同意發還上訴人及另位保證人即花旗銀行均為三千萬元履約保證金致變異原來約定應負擔比例(二比一),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抗辯其就履約保證金餘額一千萬元僅應負六分之一責任云云,尚不足取。又大棟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連帶保證書契約之當事人,難認該公司得片面解除該擔保契約,是上訴人與大棟公司合意優先解除上訴人履約保證金責任,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大棟公司既於系爭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七十五後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一千萬元履約保證金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係擔保承攬人契約履行之一種付款承諾,其目的在於替代保證金之現實給付,以減輕債務人負擔,但不能因顧及債務人利益採此一替代方式,反致債權人更受不利益,否則即與履約保證金設置目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功能、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有違。是契約當事人就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方式同意可有多重選擇者,債務人固於給付時有選擇權或替代權,惟一旦提出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債權人如同現實收受履約保證金,對之即享有完全支配權。準此,於複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人各別負擔履約保證金給付責任之一部時,倘無特別約定,非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不得任意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人之更換或重新分配多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人之分擔比例,以兼顧債權人權利之保障,俾免此項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困難之市場機制,難為債權人接受,終將影響資金不足廠商參與投標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更為出具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其中載明「機關(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大棟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上訴人)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等詞(見一審第五七號卷三五頁),已見上訴人承諾將於被上訴人通知時,無條件在一千萬元額度內付款,核與上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性質相當;況上訴人未抗辯及證明被上訴人與大棟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發還部分,除被上訴人先前同意分期發還大棟公司而通知更換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外,尚有得由大棟公司片面指定或選擇或替代已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依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得以其與大棟公司間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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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