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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高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二四三之四號建物)及同路二四九巷臨四號建物(下稱系爭臨四號建物,與系爭二四三之四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至少於民國二十年一月前即建造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前段及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伊得向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向上訴人申請承購,詎上訴人逕以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建造於系爭土地上為由,拒絕伊之申請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供被上訴人(含繼受高淡、高日、高樹林)居住使用至今;嗣於原審變更為請求確認如上所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伊仍有決定是否准許讓售之權限,伊已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勝訴之判決,係以:依各該證據足認系爭建物於二十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並供被上訴人及其先祖高淡等人居住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被上訴人自取得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國有土地之出售係屬私經濟行為,符合資格、要件之人,雖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權利 (得為要約之法律上地位),惟是否讓售,管理機關 (即上訴人)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倘被上訴人經法院確認取得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有獲上訴人承諾讓售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上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查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而本件上訴人已二次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購,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要約地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原審陳述: 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申購權存在,上訴人並無其他「要件」不准被上訴人申購等語(見原審卷五二頁),然法律規定有關申購之資格要件明確,所謂「無其他要件」並無放棄審核權之意,且訴訟代理人亦無代行審核之權。上訴人一再抗辯: 伊仍有審酌、決定之權,伊既已二次否准,被上訴人無提起確認之訴實益云云,亦足佐證其仍行使審核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申購權存在,自非有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確認申購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