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上 訴 人 楊 志 信
楊 富 美楊陳金蓮楊 志 城楊 志楊 惠 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 生 富律師被 上訴 人 楊 鴻 源
張楊玉葉李楊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 定 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不備理由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㈡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楊四桂所有,楊四桂育有六子六女,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系爭土地原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其四子即訴外人楊鴻儀於六十六年間持偽造之繼承權拋棄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名下,並於七十五年間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B、C部分四層建物(門牌號碼同路段四八七號),並使用D部分空地,楊鴻儀偽造文書犯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楊四桂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廖楊玉嬌與被上訴人張楊玉葉、李楊玉鳳(下稱廖楊玉嬌等三人)訴請楊鴻儀塗銷繼承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判決繼承登記為由,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嗣楊鴻儀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繼承人繼承所取得財產在未辦理分割為各人應有部分之登記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楊鴻儀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其情形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情形不同,尚難推定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不能證明楊四桂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交由楊鴻儀分管,上訴人提出之析產協議書,並無楊四桂之女性繼承人簽名,且廖楊玉嬌等三人於七十八年知悉繼承系爭土地權益受損,即對楊鴻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再訴請楊鴻儀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難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楊四桂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楊鴻雁、楊光雄、楊光吉及張楊花之子張宗源嗣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移轉予上訴人,乃權利之轉移,有別於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楊鴻儀無法律上原因,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並占有空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斟酌系爭土地位處繁榮地段,交通往來便利,價值不菲,上訴人復將部分建物出租,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張楊玉葉、李楊玉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部分鐵皮屋,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返還不當得利(楊鴻儀死亡前之不當得利,由上訴人繼承而連帶給付,死亡後由上訴人占用,其不當得利由上訴人共同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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