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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上 訴 人 賴育瑋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上 訴人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第一期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元,上訴人竟遲不依約交付證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從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塗銷系爭土地前順位之抵押權或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事宜。嗣兩造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再簽立追加特約條款(下稱特約條款),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或伊指定之人,惟上訴人屢經伊催告仍遲不辦理,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請求返還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八十六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建造執照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下稱一四一九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貸款未獲核准,係因其債信不佳,非因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致,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該論述理由於本案具有爭點效。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已主動註銷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對待給付,伊依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價款。另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六千萬元,因被上訴人無法申辦貸款以清償塗銷該抵押權或變更債務人名義,致伊須持續支付貸款利息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就此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與其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同年五月九日簽訂特約條款。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價金四百八十六萬元。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可歸責事由,而為上訴人合法解除,此一重要爭點業經一四一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理由。而依特約條款第三條之文義,可知只要系爭契約解除,賣方即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再者,一四一九號判決認定訂立特約條款,係為排除被上訴人貸款障礙,其內容已與系爭契約大異其趣,更明定解除系爭契約之約款,排除原契約第十四條解除契約之約定;再就特約條款第一條觀之,僅約定被上訴人有先辦竣系爭土地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義務,並未將系爭契約中上訴人有先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納入,足徵兩造有以「後契約推翻前契約」之意思合致,且系爭契約之效力已為嗣後之特約條款所取代;該項爭點復經兩造認真攻防,並經法院為審酌,顯有「爭點效」之適用。準此,上訴人所稱特約條款係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並認被上訴人違反特約條款第三條第一點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其得沒收價金,與爭點效有違,自無可採。而被上訴人請領之建造執照,因逾期未申報竣工,已經失效,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應辦理註銷該執照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上訴人另以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受有支出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十一日止計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利息之損害,主張抵銷一節。查系爭契約第三條價款支付方法約定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係自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始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而系爭土地既未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貸款利息仍歸屬上訴人繳納,況向銀行借款者乃上訴人,利息當由其繳納,是其抵銷抗辯,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一審訴字卷六、五○、五一頁),嗣於原審具狀卻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原審卷四八頁),後者所稱之民法條款僅為附加利息之償還規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並無第三項,且係有關優先購買權之約定事項,似與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之請求無渉。原審就此未行使闡明權,使被上訴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敘明,即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逕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本息為正當(判決書九頁倒數六至八行),已有可議。又本件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可歸責事由,而為上訴人所合法解除,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迭於事實審抗辯: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因被上訴人無法清償塗銷該抵押權或變更債務人名義,致伊須持續支付貸款利息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就此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之抵銷價金等語(一審訴字卷三八、五○頁、原審卷一九頁),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一審訴字卷四○至四四頁),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可採?即有待說明其取捨意見,乃原審恝置不論,徒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貸款利息自系爭土地過戶後始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借款者為上訴人,利息當由其繳納等與其抗辯受損害之抵銷不相涉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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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