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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上 訴 人 許炳裕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被 上訴 人 楊丹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將價金〔含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及承擔上訴人之銀行貸款一千零五十萬元〕全數付清,上訴人出具合約收據,並於當日交屋,且約定一年後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辦理過戶。詎上訴人迄今竟拒不過戶,屢經催促亦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合約收據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另向銀行貸款以償還伊在系爭房地上原有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餘額,系爭房地價金尚未全數給付,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可證。被上訴人之配偶蔡鴻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同日交屋,並書立合約收據,載明:「叄次款項……共八百五十萬元加上銀行貸款一千零五十萬元共一千九百萬元全數收訖。另雙方約定過戶為一年後(交屋)銀行一千零五十萬元利息交屋後由蔡鴻祺付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完畢,上訴人以合約收據表明收訖,同時點交系爭房地,自負有於交屋後一年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再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記載:「本件買賣交屋日前未償還銀行貸款利息由乙方(上訴人)負擔,交屋日後之房貸利息由甲方(被上訴人)承接繳納」,可知被上訴人自交屋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應負擔安泰銀行之貸款利息。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以自己提供之擔保品向銀行申辦貸款以付清價金云云;被上訴人對之已稱兩造約定由其承擔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安泰銀行貸款,仍以上訴人之名義繳納而未變更債務人等語,且依系爭契約第二條關於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㈡第貳次付款:甲方(被上訴人)辦妥產權登記及銀行貸款後,償還乙方(上訴人)原貸款額,雙方結算付清尾款」所載,核其文義,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取代上訴人另行提供擔保品申貸;而合約收據記載「銀行一千零五十萬元利息,交屋後由蔡鴻祺(被上訴人配偶)付款」,亦未提及須變更安泰銀行貸款債務人。果若兩造確實約定應變更債務人名義,則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前,上訴人豈可能於合約收據上載明尾款加上銀行貸款全數收訖?參諸被上訴人於交屋後按月陸續繳納安泰銀行貸款利息多年,如其依約應以自己提供之擔保品向銀行申辦貸款以付清尾款,上訴人恁會延宕多年均未請求被上訴人為之?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其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分於第二條第二款約定「㈡第貳次付款:甲方(被上訴人)辦妥產權登記及銀行貸款後,償還乙方(上訴人)原貸款額,雙方結算付清尾款」,第八條約定「……甲方應於貸款手續中無條件提供必備之證件及足夠擔保貸款額度之擔保物,若係甲方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甲方應於撥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貸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三周內付清,甲乙雙方並約定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騰空交與甲方……」,綜觀系爭契約上開前後有關「貸款」之約定,似謂被上訴人應另行申辦銀行貸款,以償還上訴人原有之安泰銀行貸款。果爾,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其承擔原銀行貸款一千零五十萬元,當不變更貸款債務人,仍以上訴人名義繳納一節,是否即表示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辦妥銀行貸款,以償還上訴人原貸款項」?能否以之逕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約以自己擔保品向銀行貸款,以付清價金云云為不足取?即非無疑。究竟兩造系爭契約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所稱銀行貸款仍以上訴人名義繳納之主張,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未申辦貸款付清價金之抗辯有何關連?上訴人此項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自有待釐清。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兩造間約定之真意,徒以第二條第二款文義即謂兩造未約定由被上訴人另行申貸以償還原貸款,進而為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又系爭契約除有約定貸款事項外,並於第十四條特約事項記載:交屋日前未償還之銀行貸款利息由上訴人負擔,交屋日後之房貸利息由被上訴人承接繳納等語,此似僅涉及兩造間分擔貸款利息之約定,上訴人就此曾抗辯:伊於合約收據記載「銀行一千零五十萬元利息,交屋後由蔡鴻祺付款」,祇是確定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真意,並非免除被上訴人另行申辦貸款以償還伊原有貸款等語,是否全然無據?亦非無再事推求之必要。再者,合約收據固載「叄次款項……共八百五十萬元加上銀行貸款一千零五十萬元共一千九百萬元全數收訖」,然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實際未為剩餘價金之對待給付,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一審卷五五頁、原審卷一五七頁背面),並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係以承擔銀行貸款債務方式給付價金一節,聲請向安泰銀行查證其原有貸款是否有由被上訴人承擔?尚餘若干未還?(一審卷六○頁、原審卷一四頁),更係上訴人重要之攻防方法,原審未予置理,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泛稱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不一-論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