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上 訴 人 吳榮吉
胡宸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上 訴 人 北大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絲玲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吳榮吉、胡宸華(下稱吳榮吉、胡宸華)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下稱四四八地號)土地為吳榮吉所有;同段一一○七地號(下稱一一○七地號)土地為胡宸華所有;同段一一○四地號(下稱一一○四地號)土地為對造上訴人北大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所有,前開土地直接或間接均自原舊路坑段大埔小段五九五地號(下稱五九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惟吳榮吉、胡宸華依序所有之四四八、一一○七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得通行北大公司所有之一一○四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等情,求為命北大公司容忍吳榮吉、胡宸華通行其所有之一一○四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B部分以至公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並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命北大公司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南邊寬四公尺、高三‧八公尺之鐵皮牆板拆除,容許吳榮吉、胡宸華通行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以至公路。備位聲明:求為命北大公司在其所有之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劃定寬四公尺道路,使吳榮吉、胡宸華通行以至公路之判決。
北大公司則以:吳榮吉、胡宸華依序所有之四四八、一一○七地號土地係因綠化步道設置而成袋地,與兩造間所有之土地分割無涉,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且吳榮吉、胡宸華怠於向主管機關請求通行綠化步道,逕選擇對伊請求,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係權利濫用。況吳榮吉、胡宸華請求通行位置,勢必拆除伊之廠房,使伊受鉅大損失,並非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吳榮吉、胡宸華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北大公司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南邊寬四公尺、高三公尺之鐵皮牆板拆除,容許吳榮吉、胡宸華通行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B所示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並駁回吳榮吉、胡宸華其餘上訴,係以:吳榮吉所有之四四八地號土地係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自原舊路坑段大埔小段五九五之三地號(下稱五九五之三地號)分割出來,五九五之三地號土地則係八十年八月五日由五九五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胡宸華所有之一一○七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年八月五日自五九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北大公司所有之一一○四地號土地係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由五九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其中四四八地號土地分割出九九五地號土地,一一○七地號土地分割出四四三地號土地,一一○四地號土地分割出一一○五地號土地,而九九五、四四三、一一○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桃園縣政府依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劃為「綠化步道用地」,現尚未徵收,依序仍為吳榮吉、胡宸華、北大公司所有等情,有桃園地政事務所函併附相關位置圖、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惟四四
八、一一○七地號土地於一一○四地號土地南方,與右側頂湖路間為樹木、灌木叢,無路可通行至公路,與左側東源物流廠房間無通道可出入通行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四張、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併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再由地籍圖觀之,四四八、一一○七地號土地與計畫道路間夾雜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所劃設之綠化步道及保護區,即四四八地號土地右側與頂湖路之間,有九九五、一一三地號土地、一一○七地號土地右側與頂湖路之間,有四四三、一一六地號土地,詳如附圖二所示。是四四八、一一○七地號土地非因
九九五、四四三地號土地設置為都市○○○○○道而成為袋地。北大公司辯稱四四八、一一○七地號土地係因綠化步道設置而成袋地,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適用云云,為不可採。且本案綠化步道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書、圖,查無載明可行駛汽車之規定,依該地區所頒佈之都市計畫不得行駛汽車,則四四八、一一○七地號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袋地。且四四八地號土地位於一一○七地號土地南方,一一○七地號土地位於一一○四地號土地南方,僅一一○四地號土地前方面臨頂湖路,有車道可通行至公路。茲審酌上開土地均自五九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四四八、一一○七地號土地為工業用地,可興建廠房,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吳榮吉、胡宸華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通行北大公司所有之一一○四地號土地,即屬有據。又查,北大公司所有鐵皮建物二樓坐落一一○四、一一○五地號土地,以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為空地,現供該公司通行使用。吳榮吉、胡宸華稱四四八、一一○七地號土地預定作廠房使用,對外道路需可供卡車使用,及北大公司二樓之廠房,則吳榮吉、胡宸華主張通行北大公司廠房即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之必要範圍,應限於寬四公尺、高三公尺之內,並可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以至公路為正當。北大公司雖辯稱吳榮吉、胡宸華得通行如附圖三所示乙方案,惟查一一○二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一一○○地號土地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一○九三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建興所有,面積合計三三五‧六平方公尺,遠大於吳榮吉、胡宸華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二一二‧四八平方公尺,則乙方案非通行損害最少之方法。且四四八、一一○七地號土地因分割成為袋地,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之土地,不能通行其他周圍地,為法律規定相鄰土地間之所有權調整。是北大公司辯稱吳榮吉、胡宸華通行伊之土地為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吳榮吉、胡宸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北大公司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南邊寬四公尺、高三公尺之鐵皮牆板拆除,容許其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以至公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使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土地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嗣因都市計劃,致造成袋地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查原審既認定吳榮吉、胡宸華及北大公司依序所有之四四八、一一○七、一一○四地號土地,分別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五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由五九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其中四四八地號土地分割出九九五地號土地,一一○七地號土地分割出四四三地號土地,一一○四地號土地分割出一一○五地號土地,九九五、四四三、一一○五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依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劃為「綠化步道用地」,依序現仍為吳榮吉、胡宸華、北大公司所有,而四四八、一一○七地號土地與計畫道路間夾雜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所劃設之綠化步道及保護區,即四四八地號土地右側與頂湖路之間,有九九五、一一三地號土地、一一○七地號土地右側與頂湖路之間,有四四三、一一六地號土地,詳如附圖二所示。則倘四四八、一一○七地號土地依序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五日自五九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得與右側頂湖路適宜之聯絡,嗣因都市計劃割出
九九五、四四三地號土地劃設「綠化步道」,而使之形成袋地,吳榮吉、胡宸華是否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北大公司請求通行權?即非無疑。且本件究應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抑或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解決吳榮吉、胡宸華之通行權問題,尚待原審詳查釐清。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北大公司於原審辯稱:吳榮吉、胡宸華主張通行伊所有之一一○四地號土地方案,勢必包括拆除伊二樓鋼造鐵皮廠房,整體結構遭破壞,伊所受損害非輕,……。若准吳榮吉、胡宸華通行伊之土地,其土地價值增加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元,與伊實際財物及薪資之損失達四至五百萬元,再加上營業損失,則不止於此,故吳榮吉、胡宸華通行所得之獲利,遠低於伊所受之損失,兩者比例失衡,難認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一頁),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意見,遽為北大公司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又查,
四四八、一一○七地號土地係工業用地,均可興建廠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開土地均得供經營工廠使用。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一、(三)、3、規定:各類大型車之全高不得超過三‧八公尺。原審謂吳榮吉、胡宸華通行北大公司所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之必要範圍,應限於寬四公尺、高三公尺以內云云,並未具體說明限於高三公尺以內之理由,亦有未合。末查,原審就吳榮吉、胡宸華追加先位請求命北大公司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南邊超過高三公尺之鐵皮牆板拆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應駁回其餘追加之訴,竟誤認為上訴聲明部分,而於
主文第三項為駁回其餘上訴之諭知,尤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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