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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上 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智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王龍寬律師被 上訴 人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菊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金弘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弘展公司)共同承攬上訴人所承作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加勁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含稅),工程結算依契約各項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詎營建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情節重大為由,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函向伊及金弘展公司為終止契約,並自行結算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惟拒絕給付伊諸多款項。嗣金弘展公司於一○○年二月十五日將其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三月八日以變更聲明及陳報狀(下稱變更聲明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就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伊依契約第丙條後段及第丁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配料工程款五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元、工程保留款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另依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共計二千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一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暨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一元,及其中一千零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三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金弘展公司對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契約終止時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請求結算差異工程款,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配料工程款請求權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亦已罹於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且金弘展公司之請求權未於該時效期間內對伊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僅得依約定比例百分之四九‧○三為請求。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會議記錄約定之條件配合趕工,不得對伊請求補償費。況被上訴人之請求,伊以其超領應負擔之鋼筋耗損金額四百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契約書及共同投標協議書、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函及營建署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函等件可稽。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結算差異工程款為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工程保留款為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尚未給付,暨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經營建署結算數量為五千二百三十立方公尺,倘得請求給付補償費,其金額為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等情,雖不爭執或自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金弘展公司於一○○年二月十五日已將其對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所生之結算差異工程款、配料工程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變更聲明狀之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有該公司切結書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依契約第丙條、第丁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二項以及契約補充條款第八條之約定以觀,被上訴人報酬之計算應以業主「最後核定數量」為準,除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須至業主最後核定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參以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無契約關係,自須由上訴人提供業主最後結算數量,以供計算報酬。則業主最後核定數量之行為,及上訴人提供業主之最後結算數量,均為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條件或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以業主核定結算數量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報酬給付之時期,亦即以此事實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縱已終止契約,若業主未完成結算,除上訴人願給付外,依約被上訴人無法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報酬,與契約何時終止無關。上訴人以終止契約之日為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抗辯,即非可採。次查,上訴人提出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在系爭工程現場就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以「丈量」方式清點數量所做成之結算明細表係上訴人製作,僅由被上訴人蓋章用印簽認,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用印,尚難認該明細表所載完成之數量業經兩造合意確認,而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況其上並無該部分工程不須經業主同意核定即得請款之記載,自不能逕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原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復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請求其提出業主結算數量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與業主間既無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自有提出業主最後結算數量之協力義務。業主最後結算數量差額部分,於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之前,被上訴人無從為報酬之計算,已構成其請求權行使之障礙。且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一一九號案卷附上訴人之起訴狀,上訴人向營建署請求給付工程款所主張得請求之時間點為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非上訴人遭營建署終止契約之時;參以上訴人與業主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召開第三次中途結算會議以觀,業主認中途結算數量仍未決定,否則,自無召開會議之必要。此外,由卷附上開第一一九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第五十二期至第六十一期之估驗計價,營建署於終止契約期日均未核定,可見上訴人與業主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召開中途結算第三次會議之前,尚未完成結算事宜甚明。有關兩造間施作之數量,業主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尚未完成結算,有營建署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會議附件可稽。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當庭以書狀向上訴人請求結算數量差異工程款,並無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於終止契約時起算,其結算差異工程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不足採。再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明確表明:「除補償費以外,其係依契約第丙條後段請求按實作數量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綦詳,而非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為請求,自無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代金弘展公司請求配料工程款及結算差異工程款云云,然依兩造間所訂協議書第一點約定文義觀之,金弘展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就契約履行事項有代理權,即有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縱被上訴人無代理權,然因其業經金弘展公司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始即含該讓與之債權。又配料工程屬於加勁檔土牆工作完成前之階段性工項,有契約附件施工規範五十九加勁檔土牆施工注意事項第59-8頁、加勁檔土牆結構詳圖可證。該項工程並非為新增單獨計價之項目。本件係因上訴人提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終止契約,致被上訴人未能履約完畢而完成工作,則於契約終止之前,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達訂約之意旨,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就其為完成加勁檔土牆工程之前,所為前階段配料工作,自得請求計付報酬。且契約第丁條第二項約定以業主核定上訴人計價之數量,為被上訴人各期計價完工數量之依據;況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與業主辦理中途結算事宜,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依約以業主結算核定數量計價。嗣業主確已依中途結算方式結果核定數量計價予上訴人,配料工程部分結算數量為五千二百三十點三六立方公尺等情,有營建署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之附件結算明細表可按。上訴人亦自認該數額無訛。而契約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內單價分析表所載關於加勁檔土牆項目即B、C、B1種加勁檔土牆,均含「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其已施作配料工程款五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元,即屬有據。又查,系爭會議記錄結論欄內第五點明載上訴人已同意支付,並於下期計價中辦理之意旨,且無須以被上訴人趲趕符合工程進度始予補貼補償費為條件之記載。證人即該會議主席賴聰華亦證稱:會議無法明確表示是否附有條件等語。是上訴人辯稱該會議約定附有要配合趕工始給付補償費之條件云云,為不足取。末查,依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並無被上訴人超用鋼筋情事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提領之時間係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六月間,若有超量提領,早應依約於下一期計價中扣除,何以至九十七年間結算時,並未扣除,反而,迨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提出主張。參以契約第己十.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領用鋼筋時,應以書面提出申請資料,憑以證明領用鋼筋之確實數量。上訴人提出之送驗記錄表、保管卡,均非被上訴人領用鋼筋之資料,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兩造就鋼筋數量之結算,被上訴人並無超領之事實。上訴人上述抵銷之主張,即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暨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配料工程款五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元、工程保留款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補償費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共計二千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一元,並加計其中一千零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三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查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己.五.7條定有「甲方(即上訴人)得基於本身利益終止或解除契約,但須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損失,賠償損失不包括乙方的預期利潤。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十四日內提出具體損失向甲方請求」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三頁),其真意是否係指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終止契約通知後十四日內得對之請求?原審未予查明,徒以契約第丁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二項及補充條款第八條之約定,遽認被上訴人須業主最後核定之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有未合。且原審就業主最後核定數量之行為及上訴人提供業主之最後結算數量之事實,先謂係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條件或期限;繼稱此事實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云云,前後認定不一,不無可議。次查,原審既認定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系爭會議記錄上訴人已同意支付補償費用,並於下期計價辦理,且契約第丁條第一項約定每月計價請款(見一審卷第九頁),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此部分至遲自同年八月間起即得對上訴人為請求。原審見未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未允洽。又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在系爭工程現場就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以「丈量」方式清點數量所做成之結算明細表係上訴人製作,並經被上訴人蓋章用印簽認,既為原審所認定,兩造就上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似已意思表示合致,則能否謂不得以該明細表所載完成之數量為請求,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查,原判決先謂金弘展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就契約履行事項有代理權,即有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行至第四行);繼又稱被上訴人因金弘展公司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始即含該讓與之債權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八行),理由亦有矛盾。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向伊領用之鋼筋合計七八一‧四○噸,而本工程結算實際用量,其中鋼筋彎紮立數量為四六四‧○八噸,有工程結算明細表B5「實際完成數量」足資參照(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九頁);另暗溝鋼筋設計數量為六○‧七六噸,亦有環快十標面版式加勁擋土牆暗溝鋼筋設計數量表及施工圖(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一頁),被上訴人顯超用二五六‧五六噸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領用記錄及領料單、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之鋼筋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九頁、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八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一頁)。原審泛言上訴人提出之送驗記錄表、保管卡,非被上訴人領用鋼筋之資料,就其上述重要之防禦方法未詳加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