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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上 訴 人 陳明章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被 上訴 人 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儀如被 上訴 人 林子淩(原名林艷玲)即水晶有聲出版社

任將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詹順貴律師許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陳明章現場作品Ⅰ」、「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下午的一齣戲」、「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配樂勿語」、「戲螞蟻」等專輯(下合稱系爭九張專輯)內,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七十九首歌曲錄音著作(下稱附表一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詎被上訴人宣稱其享有附表一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權),擅予製作發行附表二專輯,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退步言,如認兩造間有授權關係,則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契約關係,求為確認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六四錄音著作(下稱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為伊所有;伊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專輯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下稱水晶出版社)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索引公司)應給付伊十三萬五千元、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應連帶給付伊四十九萬五千元、水晶出版社及索引公司應連帶給付伊十六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任將達、索引公司應依七○:三

三:二○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四版右下方二四CM×一七.五CM之版面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含判決附表)及確認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為伊所有之內容一日之判決(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六五至七九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為其所有及水晶出版社應給付伊二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部分業已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二之專輯係由伊等企劃、出資、製作,並與上訴人簽訂合約,約定專輯之版權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歸伊等所有。且「陳明章現場作品Ⅰ」、「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係分別由任將達及訴外人劉正千完成錄製,上訴人僅負責演唱。附表一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或由伊等取得或已授權予伊等,伊等復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擅自終止契約,於法不合;其請求伊等賠償及登報,亦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水晶出版社就「陳明章現場作品Ⅰ」簽訂合約;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與索引公司就「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下午的一齣戲」簽訂合約;復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就「陳明章現場作品Ⅱ」與索引公司再次簽訂合約;於八十年四月十日就「潘麗麗─春雨」簽訂合約;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與索引公司就「北管驚奇」簽訂合約;於同年五月五日與索引公司就「戲夢人生」簽訂合約。依「陳明章現場作品Ⅰ」之合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即水晶出版社)擁有上述專輯之所有權及國內外出版發行權」,堪認「陳明章現場作品Ⅰ」(即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四)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由水晶出版社取得。依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下午的一齣戲」之合約第一條、第三條約定,該合約有效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上訴人每張專輯演唱酬勞七十五萬元,銷售超過二萬五千片部分,每片三十元;足證該二專輯由索引公司出資製作。而上訴人主張「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下午的一齣戲」分別於八十年、七十九年間錄製,依當時適用之七十九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該二專輯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應歸出資人即索引公司享有。況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之合約第九條已明定「本合約內製作之專輯母帶國內外版權永久歸屬甲方(即索引公司)」。又上訴人與索引公司於八十年四月十日簽訂之合約,開宗明義即記載「立定潘麗麗單張專輯(專輯名未定)發行合約書」,顯為「潘麗麗─春雨」專輯之合約,索引公司復提出支付製作該專輯之支付憑單為證,堪認該專輯係由索引公司出資製作,依當時即七十九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該專輯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應歸索引公司享有。且該合約第九條亦約定,於該合約內製作專輯母帶國內外版權永久歸屬索引公司。雖合約用語為「版權」,惟其既已載明「永久歸屬」,且早期亦有將「版權」視為「著作權」之解釋,足見當事人真意係將前開專輯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歸索引公司所有。另上訴人與索引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簽訂合約,記載上訴人將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主題」、「主題變奏」、「過場」、「戲舞」、「舊帚」等五首音樂著作物授權索引公司收錄於「北管驚奇」專輯,合約第二條並約定「乙方(即索引公司)出資錄製本著作,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本著作之錄音權歸乙方所有。」。上訴人復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與索引公司簽訂合約,載明上訴人將其音樂著作「二弦變奏一」、「港邊惜別變奏一」、「二弦變奏二」授權索引公司收錄於「戲夢人生」專輯,合約第三條並約明:「本專輯之錄音著作權歸乙方(即索引公司)所有。」。是前開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應屬索引公司所有。上訴人雖謂「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合約書騎縫章無法吻合,非屬真正云云,惟上訴人倘主張印章遭盜用,應負舉證責任,其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即無可採。綜上,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六四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均非上訴人享有。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六五至七九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為上訴人享有(業經判決確定)。查上訴人就「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陳明章現場作品Ⅰ」、「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下午的一齣戲」、「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戲螞蟻」等八張專輯均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至「配樂勿語」專輯雖無書面契約,惟因被上訴人已提出錄製專輯之出資證明,且該專輯封面記載係由水晶出版社發行,應認兩造至少有口頭授權發行約定。故上訴人就系爭九張專輯確曾分別與被上訴人間有發行等授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前開契約期限屆止前並無上訴人所稱侵權情事,亦無債務不履行事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被上訴人擅自發行上開專輯歌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授權契約關係,顯不合法。又「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陳明章現場作品Ⅰ」、「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下午的一齣戲」、「戲螞蟻」專輯之發行授權期限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屆至。至「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專輯則無發行授權期限或發行次數之約定,依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是兩造就系爭九張專輯之發行等授權關係,早於本件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前即已屆止,被上訴人對此復無爭執,並稱縱有發行,亦係因其享有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而發行,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九張專輯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系爭九張專輯之發行授權契約期限既已屆止,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無理由。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六四部分,上訴人非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附表一編號六五至七九(即「配樂勿語」、「戲螞蟻」專輯)部分,上訴人雖為該等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有發行或其他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其請求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附表一編號六五至七九錄音著作之著作權雖經判決確認為上訴人享有,惟此係確認之訴,非侵權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無從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比例負擔費用將勝訴判決主文刊登報紙。至水晶出版社擅於九十四年間將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錄音著作(即「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專輯)授權訴外人絕響唱片有限公司重製出售他人,致侵害上訴人著作權部分,審酌兩造原有合作關係,且社會上提及戀戀風塵專輯必然與上訴人產生聯想,水晶出版社所為對上訴人不必然產生信譽之損害,上訴人請求將判決主文登報,並不適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之真正,倘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係主張「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合約書騎縫章無法吻合,非屬真正云云,自係否認印文真正;原審卻謂上訴人倘主張印章遭盜用,應負舉證責任,並以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有可議。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陳明章現場作品Ⅰ」)合約第四條約定水晶出版社支付上訴人演唱酬勞十五萬元、演唱獎金為銷售超過五千片(卷)以上之部分,每片(卷)三十元(見一審卷一第一一○頁);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下午的一齣戲」)合約第三條約定索引公司支付上訴人每張專輯演唱酬勞七十五萬元、演唱獎金銷售超過二萬五千片(卷)以上之部分,每片(卷)三十元(見一審卷一第一一四頁);參以該二合約均約定於合約期間,上訴人參加國內外各登台演唱,電影電視演出,或拍攝廣告、宣傳性影片、封面及各場合節目主持,或幕後主唱等活動,均由水晶出版社或索引公司代為接洽安排。則上訴人主張該二合約為演唱合約,與系爭錄音著作無涉,要非無據。原審未說明其憑據,逕認該二合約為委託上訴人錄製錄音著作之合約,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審既已認定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六四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均由被上訴人享有,復謂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授權發行系爭九張專輯,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北管驚奇」、「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配樂勿語」、「戲螞蟻」收錄之歌曲非全部均為系爭錄音著作,則上訴人所欲確認者究為系爭九張專輯抑或系爭錄音著作之授權發行關係不存在,尤應予以闡明。另索引公司所提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合約書係記載上訴人將「主題」、「主題變奏」、「過場」、「戲舞」、「舊帚」五首音樂著作授權索引公司收錄於「北管驚奇」專輯(見一審卷一第一二○頁),惟系爭錄音著作之「五仙」似未在其內,原審遽認「五仙」亦在該合約範圍內,容有未當。末查,上訴人固主張「陳明章現場作品Ⅰ」、「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係由其一人創作譜曲,於現場說唱、彈奏吉他而賦予該二專輯錄音著作精神作用云云(見一審卷二第一四六頁、卷三第二八九、二九○、三三八、三三九頁),惟上訴人所主張者似屬音樂著作及表演,此與該二專輯錄音著作是否具原創性之判斷有何關聯,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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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