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上 訴 人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嘉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上訴 人 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京格首璽新建工程,將其中之免拆模鋼網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伊承攬,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依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除百分之五為工程保留款外,捷昇公司應就伊所施作之工程,按月估驗計價付款。伊已於一○○年三月底完成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四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未稅),捷昇公司已付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尚欠二千零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屢經催討,未獲付款。伊乃對捷昇公司聲請假扣押,就捷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詎被上訴人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捷昇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捷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一千萬元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捷昇公司承攬伊之京格首璽新建工程,已預領全部工程款,捷昇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聲請就捷昇公司之財產於一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就捷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捷昇公司對於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被上訴人將京格首璽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捷昇公司承攬,工程總價為一億五千零四萬九千一百十元(含稅),捷昇公司累計完成之工程金額為一億三千五百七十七萬六千九百十元,包括暫借款三千五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實付一億三千零三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六元,該暫借款三千五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係依捷昇公司指示,匯予第三人德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冀開發公司),有其提出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件、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存款憑條、同意書可證。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貸與二千五百萬元、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貸與一千二百萬元,共計三千七百萬元予捷昇公司。足見捷昇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捷昇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尚難以捷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估驗請款單記載保留款四千零九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捷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一千萬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及同意書,係屬私文書,上訴人於事實審已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以下、一一七頁反面)。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即據之認捷昇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予德冀開發公司,該款為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之一部,已有可議。次按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債務,其債權並不當然消滅。原審認捷昇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捷昇公司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七百萬元。乃未敘明捷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何以因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七百萬元即歸消滅之理由,遽認捷昇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自欠允洽。又捷昇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估驗時,估驗請款單記載保留款四千零九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四元,有該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被上訴人既抗辯捷昇公司已無此項債權存在,自應就該債權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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