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上 訴 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複 代理 人 孫 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吳恆安律師
闕立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商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身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成為原審共同上訴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上訴人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以裁定駁回)之子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系爭第七○二六二號「台北銀行TAIP
EI BANK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台北銀行於八十三年間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三十六類銀行業務之服務,專用期間至一○三年五月十五日。系爭商標具高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銀行),應熟知系爭商標為伊註冊之著名商標,且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提供銀行業務之標章及表徵,竟以「大台北銀行」作為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誌,從事銀行業務活動。「大台北銀行」之「台北銀行」四字,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已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顯係攀附系爭商標商譽欺罔民眾,足影響交易秩序,而對伊顯失公平等情,依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不得使用「大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㈡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及登報超過上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不另論述)。
上訴人則以: 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被上訴人亦未依商標法第六條規定使用,非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保護之對象。伊公司名稱登記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取部分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商標之文字,不論係「台北」、「台北銀行」或「台北富邦」並非完全相同或類似。伊使用「大台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並無導致被上訴人商標識別性、信譽減損之結果。伊公司名稱與系爭商標不生混淆誤認,亦無同條第二款之適用。被上訴人以「台北富邦」為其對外服務之表徵,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顯著性、獨特性及辨識性特徵者係「富邦」,而非「台北」字樣。況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合併後,對外積極以「台北富邦」為公司表徵,與伊使用之「大台北銀行」具明顯差異,伊無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伊使用「台北」二字早台北銀行五十二年之久,縱伊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公司名稱變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伊未以任何方式暗示與台北銀行有關連,足見伊無積極行為使人產生與被上訴人混淆誤認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之前身「台北(市)銀行」於八十三年間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三六類銀行業務之服務(原判決第一三頁誤載為第九類),專用期間至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合併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台北富邦銀行」,是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被上訴人合併後雖以台北富邦銀行名義對外營業,並另行註冊取得「台北富邦」、「Taipei Fubon」商標,但消費者或往來銀行使用之金融卡、信用卡、存摺、市庫委託代收稅款掛牌均列載系爭商標,其仍在繼續使用中。系爭商標為「台北銀行」,而上訴人之全名則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者雖非完全相同,但系爭商標散見於上訴人公司名稱中,「大台北銀行」為主要識別部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則否,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作為公司名稱一部分,經原審指定之鑑定人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分析報告,認上訴人確實致使相關銀行業務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其係「台北銀行」。被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本案判決書以上述方式刊登於新聞紙,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取之意見,因而將(繫屬本院部分)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按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申請註冊主義,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於未經主管機關審核為不合法並為駁回之審定,或經廢止其註冊前,自受法律之保護,且具有排他之權能。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前身「台北(市)銀行」於八十三年間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三六類銀行業務之服務,專用期間至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商標權利人。又被上訴人於合併更名後,雖使用新商標,但由消費者或往來銀行使用之金融卡、信用卡、存摺、市庫委託代收稅款掛牌均列載系爭商標所示,系爭商標仍在繼續使用中。而上訴人公司名稱中主要識別之「大台北銀行」部分,已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中「台北銀行」混淆誤認之事實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條規定,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就公平交易法及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論述,不論當否,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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