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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上 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立文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國道一號中沙大橋潛堰後續修復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之初步及細部設計圖,經審查會議核可,又提出服務成果及發包文件,協助上訴人辦理發包手續,但上訴人因無廠商投標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逕自中止發包並片面終止契約,依系爭修復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說明書之設計服務工作說明書第四條第六款、第八條及系爭修復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百分之四十設計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送招標檢討報告,拒絕給付剩餘設計服務費用,為不可採。系爭修復工程委託設計服務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且系爭修復工程-防汛應變緊急工程(下稱系爭防汛應變緊急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完工,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可領回系爭修復工程百分之六十設計服務費用之保留款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系爭防汛應變緊急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之保留款五萬元,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保留款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言詞催告翌日(即同年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修復工程委託監造服務部分之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未預知該部分契約將終止,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發函片面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專為系爭修復工程監造服務工作所設立之台中工務所,自九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八月止支出之辦公費用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及為系爭修復工程監造服務工作支付員工程晉昇、林狄瑲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五十八萬八千元(含三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暨系爭修復工程委託監造服務部分所失利益二十四萬五千零二十九元,共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已說明台中工務所辦公費用中之午餐費,係因補貼人數而列二筆,並非重複計算。另房租、電話、交通、庶務費用衡情均屬必要支出之辦公費用,且項目繁瑣、金額不大,實難一一列舉、調查何人為何事由支出,加上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證明、通知、收據及車票等,與其所列各月份零用金明細表相符,上訴人抗辯上開辦公費用非直接費用或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午餐費重複計算云云,不足採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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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