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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被 上訴 人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保全公司)於上訴人板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五五七、五五六六帳戶),另一被上訴人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連鴻管理公司)亦於同一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九七七帳戶,與五五五七、五五六六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依上訴人印製予客戶之活期存款簡章第三條規定,除透過自動化機器服務或電話語音系統外,伊取款時應將蓋有留存印鑑之取款條及存摺交予上訴人驗付。惟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上訴人板橋分行多次未依上開取款程序辦理,任令連鴻保全公司會計陳世恂以無摺方式取款及轉帳,且未發現取款條所蓋伊公司負責人楊紅櫻印章非留存印鑑,致五五六六、五五五七、五九七七帳戶依序被盜領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七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對伊不生清償效力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連鴻保全公司一千九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十六元、連鴻管理公司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則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會計陳世恂因業務需要持公司印章及存摺辦理存取款、轉匯,顯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偶有忘記或攜錯存摺,事後亦會補登。縱被上訴人未授權予陳世恂,然其未曾表示帳務不合或印章遭盜刻之情事,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雖陳世恂取款時所蓋小章與留存印鑑有些微差異,但難以辨認,且為被上訴人有效使用之章,不能與第三人以偽刻印章盜領同視。況陳世恂領款後,部分款項用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範圍內或存入與該公司互有資金往來之錦陽行有限公司、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錦隆及閻國雄(下稱錦陽行等人)帳戶內,依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成之公證書所附還款計劃書及陳世恂侵占公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亦已承認陳世恂盜領行為,而發生清償效力,故伊至多僅須返還該明細表所載系爭帳戶遭陳世恂侵占之存款六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且被上訴人疏於監督,致陳世恂有機可趁侵占公款,亦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被上訴人為陳世恂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陳世恂盜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紅櫻私章冒領系爭帳戶存款造成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連鴻保全公司一千九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十六元、連鴻管理公司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連鴻保全公司之會計陳世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被開除革職)盜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紅櫻之印章,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止,多次以無摺取款及轉帳方式,並持該偽造之楊紅櫻印章補蓋於取款條上,向上訴人領取五五六六帳戶存款共三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零四元、五五五七帳戶存款共五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及五九七七帳戶共一百二十八萬零七百三十元。而上開陳世恂領取之存款,超過五五六六帳戶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五五五七帳戶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五九七七帳戶七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三元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有清償之效力。且除陳世恂侵占公款明細表記載其冒領連鴻保全公司存款一千九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十六元及連鴻管理公司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陳世恂有其他冒領之情事。故陳世恂偽刻楊紅櫻印章冒領連鴻保全公司、連鴻管理公司帳戶存款之金額依序為一千九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十六元、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且不論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特約,或其職員有無疏失,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清償之效力。雖陳世恂為連鴻保全公司之會計,但依上訴人印製予客戶之活期存款簡章第三條規定,除透過自動化機器服務或電話語音系統外,取款亦應提出蓋有留存印鑑之取款條及存摺辦理,且銀行設立印鑑目的,主要係作為將來提領款項之憑證,為社會週知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謂其有代理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權限。況陳世恂使用其盜刻之楊紅櫻印章冒領存款,係屬個人之不法行為,並提供內容虛偽之假存摺予被上訴人總經理陳大全查對帳目,亦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及事後承認陳世恂之冒領存款行為。故上訴人抗辯陳世恂之冒領存款行為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均不足取。依陳世恂在原審所為之證詞,堪認其在侵占公款明細表承認之總金額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含連鴻管理公司之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均係自系爭帳戶冒領。至該明細表記載系爭帳戶之金額,則係該等帳戶應有之餘額,並非陳世恂冒領之總金額。況陳世恂若僅冒領六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衡情應不會出具逾其冒領金額之侵占公款明細表及還款計劃書,上訴人辯稱陳世恂僅冒領系爭帳戶存款六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亦不可採。陳世恂提供錦陽行等人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款,既係個人擅自挪用,且錦陽行等人還款亦直接轉帳至陳世恂私人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自不能認已生清償效力。綜上所述,陳世恂冒領連鴻保全公司五五六六、五五五七帳戶存款一千九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十六元、連鴻管理公司五九七七帳戶存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既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各該寄託款項。陳世恂領取系爭帳戶存款,上訴人並未依法定程序辦理,顯有重大疏失,且被上訴人係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並非損害賠償,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且陳世恂盜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紅櫻之印章,持向上訴人冒領系爭帳戶存款,係與其職務無關之個人犯罪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連鴻保全公司一千九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十六元、連鴻管理公司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上訴人辯稱:陳世恂為被上訴人之會計,負責辦理系爭帳戶存提款、轉匯及財務資金調度之業務等語,由陳世恂所為:伊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六年十月止,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及系爭帳戶存提款、轉帳、匯款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由伊保管之證詞以觀(見第一審卷第三○九、三一○頁及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一五六頁正面),似非子虛。果爾,陳世恂利用其處理系爭帳戶存提款、轉帳、匯款等職務上之機會,以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大章及盜刻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紅櫻印章,領取該等帳戶之存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能否謂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有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未予深究,僅憑陳世恂持其盜刻之楊紅櫻印章冒領系爭帳戶存款,認與職務無關之個人犯罪行為,上訴人不得據以為抵銷之抗辯,難免速斷。又公證書所附之陳世恂侵占公款明細表記載騙借支金額七百二十萬元,陳世恂既證稱此係私人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大全陸續借貸(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則該數額可否列入陳世恂冒領之存款範圍內,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澄清,即認上開七百二十萬元為陳世恂所冒領,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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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