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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上 訴 人 樂 群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侯弘志

林文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江雍正律師吳建勛律師王進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成立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正薪醫院」(下稱正薪醫院),從事醫療服務,約定合夥股份為一○○股,其中伊持有四○股,被上訴人二人各持有三○股,並由被上訴人侯弘志擔任正薪醫院之院長(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兩造並約定合夥人欲退夥,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於合夥人會議或向院長提出申請。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之差異,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合夥會議中將退夥與投資金額及賠償金之要求聯結在一起合併提出,並非分開提出,投資金額及賠償金談成,伊退夥才生效,且亦以被上訴人林文俊應退夥作為退夥有效成立之前提條件,該日會議就投資金額及賠償金未談成,而林文俊亦未退夥,其退夥不生效力。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寄發信函片面認定伊自同年十一月五日退夥生效,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再以書函通知伊自同年十一月份起停止門診排班,因伊未認同上開書函,旋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寄發律師函表明伊並無退夥之意思。縱認伊曾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會議中有退夥之意思表示,惟伊既未依系爭合夥契約於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申請,伊之退夥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兩造對伊是否仍為合夥人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合夥人會議中,已明確向伊表示退夥之意思表示,約明退夥金另議,並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退夥為單獨行為,僅需明確表示退夥之意思,無待他合夥人承諾,即可發生效力,上訴人於該日之聲明已發生退夥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之退夥條件乃嗣後結算之問題,並非其聲明所附之條件;且上訴人退夥之聲明,經記載於會議紀錄,已有書面,依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之退夥聲明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仍為正薪醫院合夥人,有所爭執,致上訴人基於合夥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權利受有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合夥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合夥人樂群提出退夥要求,條件將委由律師提出。決議:樂群醫師要求退夥,同意退夥,條件另議。」,依上開記載文義觀之,足認上訴人於合夥人會議中,已作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證人即出席該次合夥人會議之李慶榮律師亦證稱:當天上訴人突然提出他要退夥,侯弘志院長主持會議,聽到上訴人提出這個要求,不知道該如何辦,伊建議既然上訴人要求退夥,也要求一筆賠償金,合夥人可以做個決議,因此針對上訴人退夥之要求做出同意退夥之決議,至於賠償金額多寡,因當時上訴人說要跟他的律師商量後才提出具體數額,所以會議當中沒有決議賠償金的事,因此賠償金之數額當時之決議是另議等語。另上訴人嗣亦委請律師發函予正薪醫院往來之合作金庫大發分行,表示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不願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而該日即係上訴人退夥生效之翌日,足證上訴人確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日合夥人會議中係將退夥與投資金額及賠償金之要求聯結在一起合併提出,並非分開提出,投資金額及賠償金談成,退夥才生效,該會議就投資金額及賠償金既未談成,其退夥不生效力云云,將聲明退夥與退夥後合夥財產之結算,混為一談,尚無可採。再依李慶榮律師證稱:該次會議上訴人也有提及林文俊如果有醫療疏失,也應該退夥,當時合夥人決議是林文俊有無醫療疏失應有官方的認定,沒有決議林文俊是否要退夥等語,足見上訴人聲明退夥,及林文俊退夥與否,於當日合夥人會議係不同之議案,決議結果亦有不同,並非以林文俊應退夥,作為上訴人聲明退夥之前提要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合夥人會議中,係以林文俊應退夥作為退夥有效成立之前提條件,林文俊既未退夥,其退夥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合夥契約第八條約定聲明退夥,應以書面方式為之,系爭會議紀錄係開會過程及內容之記載,並非伊為聲明退夥所製作之書面,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查系爭合夥契約第八條雖約定聲明退夥應以書面方式為之,然並未約定該書面應具備如何之形式,系爭合夥契約第八條上述約定,無非在求慎重,要求退夥人應將退夥聲明記載於書面上,並以此通知其他合夥人,使其他合夥人能明確知悉退夥之事,故只要該書面足以表達合夥人有退夥之意思已足,並未排除該書面以會議紀錄之形式為之。系爭會議紀錄,已載明同意上訴人退夥,並經兩造簽認,上訴人退夥之意思表示已明確記載在系爭會議紀錄中,並經全體合夥人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系爭會議紀錄之書面製作甚為慎重,上訴人亦無異議,即應視為上訴人書面之退夥聲明。又該書面退夥聲明(即系爭會議紀錄),既經上訴人簽認,嗣陳送院長侯弘志申請退夥,即表示有向院長提出之意,符合系爭合夥契約第八條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向院長提出申請之要件,上訴人之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合夥人會議中聲明退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八條約定,於滿三個月,即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上訴人聲明退夥既已生效,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正薪醫院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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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