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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李益甄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被 上訴 人 朱同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六八、六六八之一、六六八之二、六六八之四、六六八之五、六六八之六、五四四之二、五四一之二、五四三、五四五、五五○、五五一、五五二、六六八之三、六六九、六五九、六六一、六六二、六六三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持股控制之子公司即前「台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碱公司)」所有,至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一日因台碱公司與伊合併消滅,而移轉歸伊所有。自五十九年開始,台碱公司安順廠之粉塵已為造成環境惡劣之原因,當時由台灣中油公司派任之訴外人即總經理戈本捷及協理丁哲生知之甚詳。直至六十六年間,仍隱瞞事實拒絕改善並繼續擴大生產,致受戴奧辛及汞嚴重污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復遭台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而無法使用。伊因此項污染,支付台南市政府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一百萬元、八千八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六元,連同另支付之污染整治調查(含補充調查)、監測、處理等費用,合計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朱同慶及訴外人王承祥、丁哲生、楊棨等,分別為台灣中油公司所指派在台碱公司擔任協理、總經理、協理及安順廠廠長之人,戈本捷及王承祥並兼任台灣中油公司指派代表該公司股份之台碱公司董事,渠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八條所定負責人。系爭土地因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受污染而無法使用,朱同慶應依委任規定,另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並得行使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內含之戴奧辛(Dio xins)降低至一千奈克-毒性當量/公斤以下及汞(Hg)降低至二十毫克/公斤以下,並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函請被上訴人給付遭拒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以:台碱公司及伊均為獨立之法人,各自對其業務負責,伊對台碱公司之業務不須負任何責任,至台碱公司併入上訴人後,有關該公司之業務與法律責任由上訴人承受,其法人人格並未變更,其原有財產安順廠之污染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處理。又經濟部已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函知台碱公司安順廠及二氧化鈦廠自七十一年應予關閉,縱然在此之前伊對台碱公司有任何侵權行為,亦早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二年或十年侵權行為請求權除斥期間,從而不論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朱同慶則以:伊原任職經濟部,被派往台碱公司擔任協理負責財務工作,對該公司是否要清除污染物或是否要添增設備改變生產方法,並無決策權。而該污染早在日據時代即已產生,台碱公司承接日本人之財產而繼續生產,既非伊執行業務所產生者,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即無侵權行為之情事,伊亦非土污法所謂污染行為人,更因未擔任台碱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依委任及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因台碱公司安順廠生產鹼氯、鹽酸、五氯酚鈉等產品而受有戴奧辛及汞污染,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環保署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台南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為整治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至九十八年間,已支出各項費用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等情,為兩造不爭。而系爭土地固於台灣中油公司持股控制台碱公司期間,因安順廠生產產品而受有污染,惟該廠於七十一年五月間即關閉停產迄今,足見污染行為及其對系爭土地之損害早於該時前發生並已確定。依卷附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碱業務處至安順廠勘查報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日、十一月二日公文稿,均足證明台碱公司污染環境已有數十年之久。上訴人屬國營事業,其於合併前應已充分考察台碱公司之週遭環境,理當知悉系爭土地遭污染之事實及其損害,不論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自其與台碱公司合併之七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算,而非至其民營化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或環保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區時起算,故迄九十八年六月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止,已逾二十六年之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尚屬可採。又實際營運、生產、製造五氯酚鈉等產品導致土地污染者為台碱公司,並非台灣中油公司,不能認該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朱同慶確有負責五氯酚鈉等物品生產及相關污染防治等之相關業務,亦不能認其為污染行為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難認可採。末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五款規定之污染系爭土地行為,難認被上訴人係該法所稱污染行為人,上訴人有無依土污法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為請求之權,已非無疑,且美國判例法上所謂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在特定情況下將母公司與子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權人負責,而「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則係為使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或持有者的債務負責,此為美國於晚近所發展出之原則;然依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增訂之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章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之十二,並未採用該等原則,應係有意排除,自不得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我國實務就是否採用未有定論之上開外國法例,主張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不履行、公司法、土污法(第四十三條第七項)、妨害除去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依土污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七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亦係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然須被污染土地之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請求,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而所謂污染行為人,指因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之一,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而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或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等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同法第二條第十五款、第十六款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之所以被污染,係因台碱公司安順廠生產鹼氯、鹽酸、五氯酚鈉等產品而受有戴奧辛及汞污染一節,既係原審認定之兩造不爭事實,則依上說明,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均為台碱公司,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皆非污染行為人,並認上訴人不得依土污法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請求,而為其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因目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通常為公司,為避免該公司之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通常利用污染行為獲取利益,卻得以不同之法人格「阻擋」其自身之污染整治責任,立法者基於防免法人地位之濫用,依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人格否定原則,就污染行為人為公司組織時,於土污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除其負責人外,持有超過該行為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得就其支出之相關費用,向該污染公司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求償。原審認上開原則為我國法所不採,固欠妥適,然因上訴人並未據此請求,基於民事訴訟所採處分權主義即不得為訴外裁判原則,自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污染行為人之原因事實,與台碱公司始為污染行為人者,並不同一,則原審未就上訴人未陳述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法律關係之闡明,並無可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