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上 訴 人 沈君任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廖傑驊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交易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反民法第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委託被上訴人申購南非幣六十五萬元之「雷曼兄弟一.五年南非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券」,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託被上訴人申購南非幣十二萬元之同一連動債券。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特性、條件、相關風險、發行及保證機構詳載於圈存投資約定書及產品說明書等文件上,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已受告知,系爭產品說明書已載明投資標的為「雷曼兄弟一.五年『南非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券」,並非記載為「南非幣定期存款」,而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時,該債券之保證機構評等仍符合中央銀行函示「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標準,市場上亦不乏對雷曼兄弟公司正面之評價,被上訴人推薦系爭連動債券,無法預見雷曼兄弟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突然宣告破產保護及評等驟降之事,無故意隱匿雷曼兄弟公司有財務嚴重不良之情形。上訴人聲請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國外就雷曼兄弟公司有無如其所提出之媒體報導內容,核與待證事實無涉,與結果亦無連結上之必然性,無調查之必要。被上訴人已揭露系爭連動債券之特性及風險,並未佯稱債券為定期存款,未向上訴人表示由其負保本保息之保證責任,亦未提供不實資訊詐騙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券,雷曼兄弟公司嗣後無預警聲請破產保護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上訴人主張係受詐欺始委託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券雖未開放在我國境內銷售,但如透過仲介機構於受投資人信託後,仍得於境外向發行機構申購。被上訴人係銀行機構,其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客戶委託,自得至國外向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承購系爭連動債券。被上訴人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非屬提供分析意見之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且全球金融市場變動頻仍,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課予被上訴人超過善良管理人之合理負擔,現實上履行亦屬困難;而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價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於債券持有期間內,正負面消息交替出現,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雷曼兄弟公司嗣後無預警地申請破產法保護,致暫時無法將本金返還投資人,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且綜觀信託投資特約事項、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均無被上訴人於信託期間應隨時注意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變化通知上訴人,並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義務之約定。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債券,於圈存投資約定書約定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開放贖回,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上訴人目前無法辦理贖回,係因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之故,此種存在於發行及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依圈存約定書第五條第五款、第七條約定,屬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再者,風險屬性評量表既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倘所載內容與上訴人告知內容不符,上訴人應要求更正後始簽名確認,上訴人未此之為,徒以風險屬性評量係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未確實詢問後逕為代填,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尚不足取,且上訴人無法辦理贖回,係因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之故,與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為適格性審查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信託資金,並本於信託法第二十三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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