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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上 訴 人 林英明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許嚴中律師林威良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三三,原係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八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林雅婷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法定扺押權存在,經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而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嗣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係因承攬訴外人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報酬獲滿足清償而行使法定抵押權,並不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系爭法定抵押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且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不得主張善意受讓,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拍賣後被上訴人受領價金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五千零三十元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賠償損害二百萬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