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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上 訴 人 劉俊麟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文城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劉金華生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劉文衡,兩造各得一分地、劉文衡分得半分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乃登記上訴人名下,約定將來如有徵收或買賣,上訴人應將所得價金依上開分配方法分配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已經兩造之兄弟劉文祥、劉文國、劉文亮、劉文衡證述屬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劉金華贈與,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一分地應得價金約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元,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之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尚得本於分產契約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元本息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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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