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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上 訴 人 吳克城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勵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郭春圍之帳戶,旋郭春圍僅將其中一百萬元為上訴人購買投資型保單,其餘一百二十萬元(另三十萬元依上訴人指示轉帳他人)則取為己用,再按月支付上訴人利息,不論其係借貸或上訴人所主張為消費寄託約定利息,被上訴人均未對之因而受有利益。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再度匯款二百萬元,遭郭春圍侵占,而據郭春圍所為證述,雙方真意係上訴人先匯款,再由郭春圍為其規劃投資,亦即如何購買保險尚未確定,自難認郭春圍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地位收受上訴人購買保險之款項。而郭春圍所交付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之不實送金單,實係二人共謀向被上訴人詐款,其等因此被判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亦不足以認定其與被上訴人成立保險契約或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另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對被上訴人行使上開不實送金單,即已知悉其匯款二百萬元已遭侵占之事實,卻遲至一○一年九月十二日始於原審具狀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三百二十萬元本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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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