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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上 訴 人 席中珍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教育會法定代理人 夏惠汶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志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一九、三二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陳志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陳志棟提供資金合建大樓,嗣陳志棟持三一九地號土地申請,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其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將三一九、三二一地號土地、建造執照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出售與伊,且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伊於同日與陳志棟及被上訴人共同簽訂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中建築方簽約名義人除原有陳志棟外,自即日起增加伊,伊已加入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築方當事人,共同享有及連帶負擔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與義務。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將系爭土地辦妥信託登記,伊已洽妥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同意擔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伊多次洽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均遭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東亞公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志棟擅自將與伊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一併出售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須由陳志棟合建之約定。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造執照取得一個月內辦妥信託登記,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未依約催告,伊不負遲延責任;伊未同意以東亞公司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系爭合建契約因上訴人及陳志棟違約,伊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其等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照執照取得日一個月內,洽妥受理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惟兩造及陳志棟迄今仍未與受託人東亞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證人李世聰、李志雄均證稱:因陳志棟不願意加入簽信託契約,所以被上訴人不願意簽名;過程中東亞公司的人沒有到場等語;且陳志棟於另案主張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解除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為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現尚在法院審理中;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可能,囑被上訴人勿將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信託予上訴人等語。因上訴人與陳志棟間已就是否繼續共同出資興建大樓一事發生爭執,足認兩造及陳志棟三人並未與東亞公司就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東亞公司。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兩造及陳志棟迄今仍未與受託人東亞公司簽訂信託契約,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之文義,應先「洽妥」信託之受託人,並與之「簽訂信託契約」,始得「辦妥信託登記」。原審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東亞公司係兩造與陳志棟同意洽妥信託之受託人、兩造及陳志棟均已同意與東亞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及就信託契約之重要內容有一致之合意,難認有與東亞公司成立信託契約之合致,因認上訴人不得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東亞公司,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另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係就要式行為之說明,與本件無涉。至原判決其餘贅列理由,因與判決結果無涉,其當否不另論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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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