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上 訴 人 蘇永松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正升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擬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與前妻林雅玲所生之子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正仁,而經其兩人同意,由林雅玲將相關資料交予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嗣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予伊,要求伊向其承租該屋,伊乃撤銷贈與,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一○○年七月五日收件、同年月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隱藏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有效;依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不受原因關係瑕疵之影響;系爭房地移轉後,上訴人擔心被驅離而要求簽立系爭租約,嗣未簽署而不成立;伊未向上訴人催討租金,無不孝違逆倫理,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一○○年七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系爭租約,於同年十二月間,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親簽不動產贈與移轉同意書,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一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同意書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都沒有計較等語,應認上訴人已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證人蘇正仁所述內容,不足證明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及蘇正仁二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同意書之手寫部分為空白之變態事實,自不足取。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物權行為即已完成,縱該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與贈與原因不符,不影響已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有贈與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其以該登記買賣原因與贈與真意不符為由,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足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後,被上訴人要求伊向其承租該房地,伊要撤銷該贈與等語,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雅玲及代書林忠恕擅將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由贈與改為買賣,涉嫌背信、詐欺及使公務人員登記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提出告訴,僅涉及侵害上訴人之財產,非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難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贈與。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