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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東城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上訴 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燦燃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處設有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並留存負責人朱燦燃及劉昌典之大小印鑑章之印鑑卡。訴外人即伊公司會計江麗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偽造上開印鑑章,簽發支票共二百七十七紙(以下稱系爭支票),盜領伊公司款項,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則上訴人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盡辨識印鑑章之責,且江麗玲偽刻之印章與伊留存之印鑑卡上之印章、印文,以一般人肉眼即可辨認其不同,詎上訴人疏未注意,致對前開偽造支票為給付,即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伊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爰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江麗玲持以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劉昌典名義印章印文, 均非偽造。縱使印文不符,江麗玲亦為準占有人,伊據以付款,仍生清償效力。如認系爭支票上印文屬偽造,因該偽造之印文,非伊職員以普通眼力所能辨識,依兩造間之甲種活期存款約定書第七條約定,伊應免責。再者江麗玲為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其持系爭支票詐騙伊冒領票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行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甲種活期)存款並無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以終止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被冒領之存款,並無依據。又江麗玲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之統計彙整、保管、轉帳及開立票據金額工作,其自行委託他人刻製「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燦燃」及「劉昌典」印章各一枚,繼而於前開期間,以支付廠商貨款為由,連續在其業務上所保管系爭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上,蓋用該偽刻之印章印文於支票發票人欄上,及填妥發票日期及金額,再簽立其夫「洪坤田」署名於支票背面後,經由票據交換方式,持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合計六千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自其乙存帳戶將款項轉存至甲存帳戶時,即免除上訴人利息之支付,上訴人自獲有利益,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支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所蓋用之「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燦燃」及「劉昌典」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上印文不同,雖偽造印文之差異辨識力因人而異,但上訴人依其職務及專業,應較一般人為高,並負此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因未確實辨識確認而為付款,且系爭偽造支票多達二百七十七張,交換提示期間長達五年餘,上訴人均未察覺印文不符,其疏失可見,難謂已盡注意義務。又系爭支票上印文既為江麗玲所偽造,自非系爭支票之債權準占有人,上訴人既存有被上訴人之印鑑,亦不容以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江麗玲非債權人,而有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適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存款後,該存款即為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則江麗玲之上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上訴人遭江麗玲以偽造支票盜領而為支付之款項,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而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審理中為終止甲存契約並請求返還必要費用,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受領該預付費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六千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即屬有據。上訴人固辯稱受利人為江麗玲,惟核其所辯係其與江麗玲間之關係,上訴人仍有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支票存款之委任關係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次查江麗玲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於上訴人所核發之支票上,完成發票行為,再持向上訴人兌領,使上訴人誤認發票印文為真正,致遭冒領上開系爭支票金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江麗玲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係應付帳款由乙存轉存甲存,無開立票據及保管印章職務,其偽刻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偽簽支票及蓋用偽刻印章印文於支票上,再將偽造支票存入其個人或其夫帳戶提示交換,客觀上不具執行會計職務外觀,自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無關,亦非其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且上訴人付款時,主觀上並非付款予江麗玲,核與江麗玲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無關,要屬江麗玲之個人犯罪行為,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就江麗玲上開犯行,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尚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並無涉及任何損害賠償之債問題,亦不該當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要件。再者,上訴人處理系爭支票付款之委任事務,因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致遭江麗玲以偽造支票冒領損失,其所受損害行為之加害人為江麗玲,非上訴人,自無過失相抵可言。末查本件侵權行為受害人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江麗玲請求,上訴人及江麗玲即無就同一給付內容,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雖有自江麗玲處取得珠寶、現金等物,然為被上訴人與江麗玲間之關係,與本件請求,係屬二事。是以江麗玲縱將珠寶、現金及郵票等物交付被上訴人,仍不生抵償被上訴人債務效果,僅生被上訴人對江麗玲負返還責任而已,無上訴人所謂江麗玲以上開財物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問題,上訴人亦無從代位江麗玲主張抵銷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餘地。至於上訴人辯稱其與江麗玲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江麗玲已提供珠寶、現金等物予被上訴人抵債,足見其間已成立代物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已無損害或損害金額應予減少或抵扣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仍留存被上訴人甲存帳戶之存款六千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