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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上 訴 人 劉紹猷被 上訴 人 劉佳增

劉佳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一年度再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祖父即被上訴人之父劉煊德生前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嗣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三年間經政府徵收放領,徵收補償費及相關徵收文件資料由劉煊德代領,劉煊德五十八年亡故後為被上訴人保管,遭被上訴人易保管為所有予以侵占,乃本於侵權行為、委任(無因管理準用)、寄託、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費及「徵收令」等徵收文件。原法院一○○上字第五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台灣土地銀行所檢附「耕地被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及「領取補償耕地地價結計清單」等文件上具領徵收補償費之印文係上訴人名義,當時其已成年,無從推定係劉煊德領取;況劉煊德於五十八年間亡故,自斯時起距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聲請調解時,已逾十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亦屬有據;遂認上訴人各項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上訴人既為律師,就其請求之依據即侵權行為、委任、寄託、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亦屬明確,前訴訟程序之受訴法院並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且原確定判決就請求權已逾十年時效期間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又被上訴人有無申報遺產稅與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非屬新證據,均無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類似除斥期間等文,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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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9